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148號
反訴原告 余天龍
反訴被告 余天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余天龍提起反訴,本院於民
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訴 部分已經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撤回,且經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有筆錄可參(卷25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訴部分固視同未起訴,惟反訴仍不因 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故本院爰就反訴部分為裁判。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之聲明如附件民事答辯及反訴狀所 載,並補充:兩造為親兄弟,我排行老大,反訴被告是老么 。我只跟反訴被告說過,我住的地方一定要有化糞池,至於 我母親留下來的錢及剩下的錢都是統一由反訴被告保管及管 理,支出的費用由反訴被告來付。反訴被告則以:我們三兄 弟之前建房子的時候,約定將化糞池設在靠近水溝的第一戶 ,我們是將媽媽的土地賣掉一起蓋房子,是用我母親的土地 賣掉的錢來蓋房子及化糞池,剩下的錢再由我們三兄弟來分 。當初我們是蓋完以後才開始分戶,決定所住的位置,反訴 原告沒有告訴我他住的地方一定要有化糞池,那時我們三兄 弟都在場,這化糞池是供我們三兄弟所蓋的房子來使用的, 我們有討論過三兄弟一起來使用該化糞池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當 事人受有該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未致他人受有損 害者,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 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 目的,受益人雖受利益,但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影響,如仍 得請求返還利益,反而違背調整不公平財產狀態之目的。經 查:兩造均自承:我們的父親早就去世了,母親也已經去世 ,母親所留的土地賣掉後,由我們來蓋房子及化糞池等語( 卷20頁),顯見系爭化糞池係兩造及另一兄弟共同以其母所 留遺產而建,並非反訴原告所出資興建者,反訴原告無權向
反訴被告請求系爭化糞池之使用費;況依反訴原告前開所述 ,亦可知反訴原告確曾同意反訴被告讓其接管使用化糞池, 是反訴被告使用系爭化糞池,實難認無法律上原因,況反訴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以每月600元計算化糞池使用費之依據 為何,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前開請求,顯屬無據。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8,6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7月25日 起至停止使用系爭化糞池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