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楊秀絨
被 告 吳仁銘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花簡字第12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268,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減縮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利息,有言詞辯論筆錄、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可參,核屬訴之聲 明減縮,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仁銘於民國83年12月5 日向原告楊秀絨借 款新台幣(下同)27,000元、35,000元,於83年12月31日、 84年1 月10日借款29,000元、65,000元,原告以匯款方式匯 入借款於被告之郵局帳戶(戶名:吳仁銘)內,此有其郵局 儲金簿之記載可稽。其後被告又於84年9 月20日持支票借款 150,000 元(支票號碼DC0000000),85年1月31日持支票借 款30,000元(支票號碼DC0000000),85年2月15日持支票借 款30,000元(支票號碼DC0000000);合計共為三張支票, 面額共計210,000元。然嗣經原告向付款銀行花蓮市第一信 用合作社提示付款均遭拒絕,原告乃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元及自各 款項匯款之日、支票自退票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提出吳仁銘郵局儲金簿之記載、匯款單、 被告用以借款用支票三張、退票理由單、戶籍謄本(卷第4 至8頁、第15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供證據如上,被告未為爭 執,視為自認,堪予認定。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借貸金錢予被告, 但未據說明其約定期限為何,故應自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4月12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