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0年度,113號
HLEV,100,花簡,113,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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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寶堂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李張清河住花蓮縣吉.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水勝
訴訟代理人 郭游貞
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
訴訟代理人 伍念祖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花簡字第113號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士亮
                   書記官 郭雪節
                   通 譯 徐宏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李張清河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89地號土地及就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現有道路(路寬約為4米)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張清河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 6 、5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36地號土地)為袋地,有必要 通行被告李張清河等人所有坐落在同段589、53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89地號土地),以此對外通行等語,為被告李張



清河否認之,且抗辯原告通行系爭589地號土地將影響被告 利益甚鉅,不得通行被告李張清河所有之系爭589地號土地 等語,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李張清河所有之系爭589地號土 地之法律上關係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6、537 地號因為被告李張清河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89地號 、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豊鄉○○段 第534地號土地所包圍,對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原本於被告李張清河及行政院原住民族 委員會之土地上即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建有農路,然被告李張清河卻在農路上設置鐵門阻擋原告通 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所 建鐵門,妨礙原告上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原告亦得請求拆 除,俾利原告本件通行權之行使,故聲明:(一)確認原告 就被告李張清河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89地號土 地及就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 ○段第5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現有道路(路寬為4米 )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李張清河應將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所建之鐵門拆除。
貳、被告李張清河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原告所有之坐 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6地號及537地號土地,並非民法 第787條所稱之袋地,其土地之前地主張玉英,於轉讓上開 土地前,確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水稻等農作多年,但未曾要 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是因其已有足供其通行及載運相關 器具之路徑(即通行國有534、535地號土地)。只因張玉英 將上開土地轉讓後,不再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農作,以致原有 通行之路徑因多年無人整理,雜草叢生無法辨識,但若有心 整理,可立即恢復原狀。因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實有誤會。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6地號及537地號土地,在分割轉 讓前,與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5、534地號土地同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因國家施行公地放領 政策,始由私人取得(取得之人及時間均不明,有待鈞院函 詢調查)。又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 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 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 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



損害。因此,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即為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之情形 。依法只能通行讓與人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甚明。又原告所有 之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6、537地號土地,若直接貫穿國 有之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5、534地號土地,即可與公路 相聯,其直線距離遠小於透過使用被告李張清河及國有財產 局之土地。縱使考量535、534地號土地為坡地之現況,而必 須採取較為迂迴之方式建築路徑,亦因被告李張清河所有之 589地號土地也是山坡地,其建築路徑也是採取迂迴之方式 ,因此二者相較之下,通行直線距離較短之行經國有之534 、535地號土地,縱使以迂迴方式建築路徑,仍為損害較少 之方式。原告主張的通行道路會影響我們將來出售交易價格 ,影響我們隱私安全等語置辯。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則以:如果確為袋地我們原則上會同意,如果是既有道路, 我們同意原告通行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本文固定 有明文。然揆諸上開規定,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 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 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 。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 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台 上字第224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 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6、537地號因為被告李張清河所 有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89地號、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 員會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豊鄉○○段第534地號土地所包圍, 對外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地政人員亦當場稱: 「系爭536、537地確實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但現湯 589、535地號均有現成之鄉公所鋪設之產業道路。」「系爭 土地不管是原被告之土地均為母地號,並未有地號分割出來 之情事。」有本院100年6月20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 之地籍圖1紙、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卷第67頁、第9頁、第 16-18頁),故被告所指原告所有之536、537地號土地,並 非袋地及原告系爭土地係由中華民國之土地分割出來,依法 只能通行讓與人即中華民國之土地等語,即無所據,並不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36、537地號土地周邊均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成為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實有通



行相毗鄰被告土地之必要一節,堪予認定。
二、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李張清河所有花蓮縣壽豐 鄉○○段第589地號、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坐落 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4地號土地上由由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所建之既有農路,即如附圖斜線所示 之現有道路(路寬約為4米),而該既有農路係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於87年間在花蓮縣壽豐鄉○○村○○區○○道路遇雨 泥濘不堪,且為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暢,實有改善路面及 安全排水必要而施作之工程,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花蓮分局101年5月23日水保花保字第1012063528號函( 見卷第179頁)及所附工程計劃預算書(見卷後證物)在卷 可按,則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之現有道路之通行方式,係適宜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 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現行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 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 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 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正常之使 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 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倘准許通行之 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2694號、87年台上字第 2247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李張清河雖主張原告亦可通行直接貫穿國有之花蓮 縣壽豐鄉○○段第535、534地號土地,即可與公路相聯, 其直線距離遠小於透過使用被告李張清河及國有財產局之 土地云云。惟被告李張清河主張原告可通行之道路,至少 呈60度以上之陡坡,不可能直線興建之山間產業道路,而 當地地質破碎,有崩塌、位移之情形,亦有現場照片(見 卷第170-173頁)可為明證,在工程施工上存在相當之難



度,實不宜再開闢另一條產業道路,增加環境之負荷。加 以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係通行被告李張清河所有花蓮縣壽 豐鄉○○段第589地號、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4地號土地上由由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所建之既有農路,其對環境 之衝擊最小,該既有農路既由公務預算支應興建,自應開 放供公眾通行,以達當初興建之際便利行車安全、運輸順 暢之目的;故本院考量兩造相關土地之位置、地勢、用途 及鄰地狀況,認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確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小方式且法律關係最單純而相連公路之通行方案,亦較符 社會公益及經濟利益。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536、537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 、面積及其用途,認原告通行被告李張清河所有花蓮縣壽 豐鄉○○段第589地號、被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有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34地號土地上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所建之既有農路,即如附圖斜 線所示之現有道路(路寬約為4米),實為損害周圍土地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適當。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在該通行之範圍內設置鐵門並上鎖,妨礙原 告人車通行,故請求被告李張清河應將通行權範圍土地上所 建之鐵門拆除乙節,經查,本院既准原告通行被告李張清河 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第589地號土地,原告自可於通行 範圍內通行,被告李張清河即不應為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 為。原告於通行範圍內自可請求排除,惟排除方法可將上鎖 之鐵門打開即可,殊無必要將鐵門拆除,是原告前述請求, 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再予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法 官 沈士亮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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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