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428號
KSYV,101,監宣,42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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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翁雪美
受監護宣告人 翁春美
       翁秋美
關  係  人 翁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翁雪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秋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翁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女,民國61年3月6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翁秋美(女,62年 8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於91年1月 3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二人之父翁喜祥為法定 第一順位監護人,因翁喜祥已於101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 為禁治產人翁春美翁秋美之胞姊,為禁治產人之利益,依 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 翁春美翁秋美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 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 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 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 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 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於101年8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則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效後,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 監護人無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 監護人、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有事實足認監 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 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 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原監護人翁喜祥已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本院 90年度禁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 確有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均未婚,父、母皆已死 亡,現存之親屬僅胞姊即聲請人翁雪美、胞弟即關係人翁建 強,四人目前同住,關係緊密,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 之主要照顧者,且有監護意願,關係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監護人,業據聲請人、關係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9 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各乙份存卷 可參,堪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之實際照 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之義 務,並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 宜。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翁雪美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翁春 美、翁秋美之監護人。又翁雪美既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翁春美翁秋美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照護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 理之職務,附為敘明。
五、再有關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受監護宣 告人翁春美翁秋美現存之親屬,除聲請人外,僅胞弟即關 係人翁建強一人,且翁建強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翁春美翁秋美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 之,是由翁建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 指定翁建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翁春美翁秋美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翁 建強,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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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