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76號
KSYV,101,監宣,37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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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徐信明
相 對 人 徐新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新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信明(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新生之監護人。指定徐信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信明之父即相對人徐新生(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 雄市林園區○○○路119巷5號)於101年12月14日因中風成 為植物人狀態,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處理 自己事務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徐新 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前往建佑醫院,於鑑定人黃昭榮醫師前點呼徐新生, 並詢問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無反應。本院另 就徐新生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徐新生因腦部阻塞性中風,腦動栓塞引起額葉中葉壞死 ,外部四肢癱瘓、氣切,呈植物人狀態,無法言語表達,對 於外界刺激亦無反應,無法自主思考,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本院 101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徐新生確因腦部阻塞性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徐新生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徐信明徐新生之次子,前與徐信明同住, 徐新生中風後主要均由其協助照護,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此據聲請人徐信明於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 配偶徐黃鑾華證述在卷,有本院101年9月13日調查筆錄附卷 足憑,且徐新生之配偶徐黃鑾華及其他子女徐信屏徐信雯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徐新生之監護人,亦有同意書附卷可佐 ,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徐新生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 合徐新生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 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 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 遺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徐信屏徐新生之長子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徐信屏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修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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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