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謝燕碧
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明信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顏明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 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 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人顏明信( 現年65歲),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 第41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而顏明信目前住在護理之家,每月需支出費用約新台幣 (下同)3 萬元,又顏明信之父親顏相現亦需他人照顧,且 顏明信為顏相獨子,故顏明信每月需給付扶養費及外勞看護 之費用約35,000元予顏相,是聲請人為支付顏明信及其父親 上揭生活、照護等費用,擬出售顏明信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處分 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顏明信之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 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 度監宣字第412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 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採 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不動產,係因顏明信長 期臥病在床,致需支付龐大之相關醫療及看護費用,聲請人 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支付顏明信所需上揭費用及顏明信父 親顏相之相關照護費用,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應係為 顏明信之利益而為,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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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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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市下營區○○○段0000-0000地號 │
│所有權人:顏明信 │
│面積:2,048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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