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253號
KSYV,101,監宣,25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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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李兆榮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黃得娣(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美濃區吉東里吉山59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兆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黃得娣之監護人。
指定李漢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李黃得娣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兆榮李黃得娣之子,而李黃得娣 前因車禍,致受有顱骨缺損等傷害,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爰依法 聲請本院准予對李黃得娣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及 李黃得娣之戶籍謄本、李黃得娣之親屬系統表、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法對李黃得娣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 李黃得娣,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 ,並無法正常回應,且李黃得娣王致仁醫師鑑定後認為: 李黃得娣因腦受傷、腦拴塞,經治療後,現無法與外界溝通 ,24小時需人照料,治癒之可能性極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院10 1 年9 月7 日鑑定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李黃得娣因 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 告李黃得娣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就李黃得娣之監護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選任伊擔 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李黃得娣之子,為親密 之親屬,且李黃得娣之配偶李勝松及其他子女李漢榮等人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李勝松等人出具之同意書1 份 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 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李黃得娣之監護人。又 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李黃得娣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胞兄李漢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李 漢榮亦為李黃得娣之子,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李漢榮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李黃得娣之 財產,應會同李漢榮,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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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