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98號
KSYV,101,家訴,298,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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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葉弘毅
被   告 葉榮枝
      王嘉睿
      王雯華
      王小華
      葉弘文
      葉彩霞
      葉耀祥
      葉弘雄
被   告 葉燦霞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美
被   告 張葉碧霞
      葉惠香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葉大乞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各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榮枝王嘉睿王雯華王小華葉彩霞、葉耀 祥、葉弘雄張葉碧霞葉惠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葉大乞(男,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9 月13日死 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89 、589 之1 、589 之 2 、589 之3 地號,權利範圍各3 分之2 之土地第4 筆,應 徵遺產稅新臺幣(下同)9,353,295 元,因僅有原告及被告 葉弘文葉彩霞等3 人按應繼分比例繳納部分遺產稅(各給 付1,075,683 元),致前開土地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高 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拍賣,拍 賣所得17,310,720元清償地價稅112,050元、執行必要費用 125,108元、遺產及贈與稅6,503,806元後,經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分署以餘款9,020,098元再給付提存費用1,230元後 ,將最後結餘款即遺產9,018,868元提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
被繼承人與其配偶葉黃玉育有4 子6 女,於繼承開始前,被



繼承人之配偶及三女葉美霞業已死亡,葉美霞之應繼分由其 子女即被告王嘉睿王雯華王小華代位繼承,原告與被告 葉弘文葉彩霞因已分擔自己應繼分比例之遺產稅,再扣除 地價稅、執行必要費用及提存費用等共同負擔,其等於前開 提存款應各分得1,707,224 元(計算式:【17,310,720元- 地價稅112,050 元-執行必要費用125,198 元-提存費用1, 230 元】÷10=1,707,224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其餘 被告,除被告王嘉睿王雯華王小華外,就餘款3,897,19 6 元各取得556,742 元(計算式:3,897,196 元÷7=556,7 4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至被告王嘉睿王雯華、王小 華則取得185,580 元(計算式:556,742 元÷3=185,580元 ,小數點後不計)。
由於按上開分配方式分割遺產後,後尚餘4元,請求按前開 分割分法為基礎,再將剩餘之4元分配予未到庭之被告之方 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提存款9,018,868元等語。三、被告葉榮枝王嘉睿王雯華王小華葉彩霞葉耀祥葉弘雄張葉碧霞葉惠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葉弘文葉燦霞則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配方法分割遺產後,將餘數分配予未 到庭之被告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 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 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 三分之二。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 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與其配偶葉黃玉 育有4 子6 女,於繼承開始前,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三女葉美 霞業已死亡,葉美霞之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嘉睿、王雯 華、王小華代位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兩造之應繼分,除被告王嘉睿王雯華王小華各為30分之1 外,其餘各為10分之1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被繼承人所遺上揭土地拍賣所得17,310,720元,於清償公法 債權及相關費用後,尚有遺產即提存款9,018,868 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款書、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清償所得 分配表、提存通知書為證,且為被告葉弘文葉燦霞所不爭 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堪認為 真實。
被繼承人遺有提存款9,018,868元,由兩造共同繼承,該筆 提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得隨時請求分割。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所遺上開提存款之性質適於以原物分配,且無不能分割之 規定或約定,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倩
附表一: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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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 類 │ 提存文號 │ 提存所名稱 │提存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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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 存 款 │ 101存字第9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18,868元 │
│ │ │ 提 存 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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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分法
┌──┬─────┬─────────┐
│編號│ 繼承人 │分配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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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葉弘毅 │ 1,707,224元 │
├──┼─────┼─────────┤
│ 2 │ 葉弘文 │ 1,707,224元 │
├──┼─────┼─────────┤
│ 3 │ 葉彩霞 │ 1,707,224元 │
├──┼─────┼─────────┤
│ 4 │ 葉耀祥 │ 556,743元 │
├──┼─────┼─────────┤
│ 5 │ 葉弘雄 │ 556,742元 │
├──┼─────┼─────────┤
│ 6 │ 葉燦霞 │ 556,742元 │
├──┼─────┼─────────┤
│ 7 │ 張葉碧霞 │ 556,742元 │
├──┼─────┼─────────┤
│ 8 │ 葉惠香 │ 556,742元 │
├──┼─────┼─────────┤
│ 9 │ 葉榮枝 │ 556,742元 │
├──┼─────┼─────────┤
│ 10 │ 王嘉睿 │ 185,581元 │
├──┼─────┼─────────┤
│ 11 │ 王雯華 │ 185,581元 │
├──┼─────┼─────────┤
│ 12 │ 王小華 │ 185,5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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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