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李俊逸
李佳虹
李佳欣
李宏逸
前列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明倫
相 對 人 邱姵綺
非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起至聲請人李俊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佳欣(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宏逸(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俊逸、李佳虹、李佳欣、李宏逸扶養費各新台幣貳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父親李明倫與相對人邱姵綺於民國99年9月13日協 議離婚,約定四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李俊逸、李佳虹、李 佳欣、李宏逸由聲請人監護,至於扶養費部分則沒有約定。 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身為四名小孩之母親,卻未負擔任 何扶養費用,四名小孩所有之一切生活及教育支出,均由聲 請人之父親從事油漆工作維持,現四名小孩均在就學中,聲 請人之父親一人負擔相當沉重。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又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第1120條後段均定有明文。
(三)兩造於99年9月13日離婚之前,相對人就先告知兩造所生之 長男、長女以後他們兄弟姊妹要和父親一起生活,可知事先 相對人對監護權就放棄,並非相對人所陳述之事實。(四)相對人陳稱其家人願幫忙扶養次男李宏逸等語,惟之前次男 曾在相對人娘家生活上幼稚園,而相對人沒有住在娘家,讓
次男獨自一人在娘家生活讀書,所有家長要簽名的課本都沒 有人簽名,還好被聲請人發現趕緊帶回,可見相對人對次男 並不關心。而聲請人均不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五)相對人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名下又有財產可協助子女之扶 養維持,以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每個月要負擔四名子女教育及 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俊逸、李佳虹、李佳 欣、李宏逸扶養費各五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 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並無給付扶養費之義務。聲請人之父親與相對人於99 年9月13日協議離婚時,相對人本欲爭取監護權,但因聲請 人之父親執意不讓步,且表示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 扶養子女,要求相對人放棄子女監護權,其除願意負擔四名 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外,另外願意給付相對人35萬元之 慰撫金(即贍養費)以作為相對人放棄子女監護權之條件。 聲請人之父親既同意聲請人之扶養費由其負擔,其事後反悔 要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無理由。
(二)況且,相對人名下之存款都是家人以相對人名義寄存者,聲 請人之父親更於提起本件聲請後,致電相對人之家人將存款 領出,聲請人之父親既然明知相對人經濟狀況欠佳,名下並 無財產,現卻一方面要求相對人家人將存款轉出,一方面又 要求相對人每月支付二萬元之子女扶養費,其行為豈非自相 矛盾。
(三)相對人出生在保守家庭,相對人之家人並無義務幫相對人扶 養子女,惟如聲請人之父親認為其無力負擔四名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減輕聲請人父親之負擔,相對人之家人表示只要聲 請人父親將次男李宏逸之監護權變更給相對人,則相對人之 家人願意協助相對人扶養李宏逸。
(四)相對人現為PUB清潔工,月薪12,000元,偶而有人介紹接臨 時清潔工之工作,一次為1,000元,故相對人每月之工作所 得約在12,000元至15,000元間。但扣除相對人每月必要之支 出:房租4,000元、水電費1,000元、電話費約1,500元,勞 健保費用每月約1,500元後,僅餘4,000至7,000元,勉強維 持相對人基本生活開支,是相對人確實無力負擔子女之扶養 費,相對人最多只能負擔之扶養費每月共為4,000元。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 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 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 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監 護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次 按扶養之程度,依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規定,除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外,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而所 謂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被扶養人需受扶養之狀態,應以被扶養 人不可或缺之生活需求為標準。
四、經查:
(一)聲請人李俊逸為88年3月5日生、李佳虹為90年4月7日生、李 佳欣為92年3月2日生、李宏逸為97年6月25日生,均為未成 年人,有聲請人提供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足證。又聲請人主 張渠等之父李明倫與母即相對人邱姵綺,於99年9月13兩願 離婚,雙方約定聲請人李俊逸、李佳虹、李佳欣、李宏逸之 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李明倫任之,然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分擔部分未為約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經核無誤,堪信為真 實,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之父親與其協議離婚時,聲請人之 父親表示除願意負擔四名子女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外,另外 願意給付相對人35萬元之慰撫金(即贍養費)以作為相對人 放棄子女監護權之條件云云,然為聲請人之父親所否認,是 認相對人空言所辯並不足採。則雖相對人未行使與負擔聲請 人之權利義務,然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二)次查,聲請人陳稱:相對人名下有財產可協助聲請人之扶養 維持,雖有相對人之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辯稱:其名下之存款都是家人以 相對人名義寄存,現均已提領出來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收據影本各1件、薪資單影本2件、高雄旗津郵 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件為證,且經證人邱穆秀敏即相對 人之母親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錢寄在你女兒邱姵綺 高雄旗津郵局之帳戶?寄多少?)有的,我不知從何時開始 存,只知道一有錢就叫邱姵綺拿去存,總數大約200萬元時 ,就拿去寄定期存款。有活期存款也有定期存款。」、「( 問:證人有在工作嗎?)有,之前作的工作也是一個月5萬 多元,現在在從事中國鋼鐵裡面,我若有加班一個月大約5
萬多元。我從小兒子7歲開始就出去工作,現在小兒子已經 30歲了。」、「(問:妳為何不用自己的名義?要用邱姵綺 的名義?)因為我不識字,所以才請我女兒去開戶。我兒子 每個月也給我2萬2千元,我也都拿給邱姵綺存進去。」、「 (問:高雄旗津郵局帳戶內的錢全部都是你的錢?)是的, 都是我的錢,但是今年5月份因為買房子,房子共六百六十 萬元。郵局裡面已經沒有錢了,因為我女婿叫我全部領出來 不然他要告我女兒,不然我就會拿不回來,所以我就叫我女 兒去全部領出來,寄在我兒子名下的帳戶。」、「(問:你 是否知道邱姵綺有在富邦人壽買保險?)知道,那是用我的 錢去買的保險。那是我要存錢用的,不是要送我女兒的。何 時去辦的我以經記不清了,那要問我女兒。當時我是拿50 萬給我女兒請她幫我買,用她的名字買,我女婿也知道。」 、「(問:你是否知道101年7月5日富邦人壽有將保險解約 後的退費款604,747元匯入你女兒的帳戶?)我知道,因為 是我買房子錢不夠,所以我叫我女兒去解約將錢領出來。」 、「(問:李明倫是否知道邱姵綺在高雄旗津郵局帳戶內的 錢是你的?)他知道,我若拿錢要給邱姵綺去存,他有時會 在旁邊,他都知道。」、「(問:李明倫是否知道富邦人壽 保險,保險金存款的錢是你出的?)李明倫知道,當時要買 保險的時候,保險業務員去我家找我介紹保險的時候,因為 我不認識字,李明倫與我女兒剛好在我家,他們有幫我看, 李明倫說會賺錢,可以買。我就叫我女兒去領錢,她就領了 50萬元給賣保險的。」、「(問:你是否願意幫你女兒出一 些扶養費?)李明倫都阻止小孩來找我們,李明倫這樣不讓 我們看,很無情,所以我不願意去擔那個責任。李明倫家裡 有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復 經證人邱淑萍即相對人之姊姊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有 錢存在台銀以你妹妹邱姵綺的名義存款?存款情形為何?) 有的。那是我慢慢存錢,存了大概壹佰多萬。」、「(問: 為何以妹妹名義存款?而非自己去開戶存款?)因為我先生 都四處跟別人借錢,我怕我的錢被別人扣走。」、「(問: 台銀鼓山分行的錢都是你的嗎?)都是我的。」、「(問: 現在台銀鼓山分行的帳戶內還有錢嗎?)沒有了,借我媽媽 ,因為媽媽要買房子不夠錢,我借了114萬元。我是叫我妹 妹去領的,但是我忘記何時叫她去領。」、「(問:有沒有 聽過妹妹的前夫跟你說那些錢要如何處理?)有的,去年底 妹婿李明倫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趕快把錢領出去,不然我的 錢會被凍結,他要告我妹妹。」、「(問:李明倫知道邱姵 綺於台銀鼓山分行的錢是你的嗎?)他都知道,因為我都有
跟李明倫說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9月19日訊問筆 錄),堪認相對人所辯之詞尚堪採信,其名下之存款係家人 以相對人名義寄存,現均已提領出來,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 。
(三)再查,相對人雖陳稱:為減輕聲請人父親之負擔,相對人之 家人表示只要聲請人父親將次男李宏逸之監護權變更給相對 人,則相對人之家人願意協助相對人扶養李宏逸等語,惟聲 請人陳稱:之前李宏逸曾在相對人娘家生活上幼稚園,而相 對人沒有住在娘家,讓李宏逸獨自一人在娘家生活讀書,所 有家長要簽名的課本都沒有人簽名,還好被聲請人發現趕緊 帶回,可見相對人對李宏逸並不關心等語;且聲請人亦表示 其並無意願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見本院101年5月9日調查筆 錄、8月7日訊問筆錄),考量聲請人之意願與相對人並未實 際照顧李宏逸之情形,是認仍由聲請人之父親行使負擔李宏 逸之權利義務為宜。
(四)末查,聲請人父親李明倫到庭陳稱:其係大榮高職畢業,目 前作油漆、打掃、板模等之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5萬元左 右,下雨時收入會比較不好,其名下財產只有一間位於高雄 市旗津區○○○路57號之房屋,至於股票只剩下股利,100 年度之價值約535元,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101 年8月7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到庭陳稱:其係旗津國中畢 業,目前在PUB當清潔工與臨時工,偶而有一些外面的臨時 工可做,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名下無財產等語( 見同上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 人父親李明倫及相對人邱姵綺財產所得資料所示,李明倫於 99年、100年所得資料分別為0元、535元,財產資料均為582 ,000元;相對人於99年、100年所得資料分別為33,425 元、 36,746元(100所得部分均為利息所得,存款均已提領出來 ),財產資料均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4件在卷可稽。是本院依上揭資料,審酌兩造之工作能 力、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李俊逸、李佳虹、 李佳欣、李宏逸之親權係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所付出之勞 力心力亦非不可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認關於未成年子 女李俊逸、李佳虹、李佳欣、李宏逸扶養費比例之分擔,應 由聲請人父親負擔五分之四,相對人負擔分五分之一為當。(五)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100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 示,10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100元;另 參考內政部公佈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顯示,於101年度 高雄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復參以現今物價、通貨膨 脹、一般生活水準,並考量聲請人父親及相對人之子女李俊
逸、李佳虹、李佳欣、李宏逸分別為13歲、11歲、9歲、4歲 ,必要性之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並斟酌前述聲請人父 親及相對人之學歷、工作、薪資、財產、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及未成年子女多達4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父親及 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李俊逸、李佳虹、李佳欣、李宏逸每 月所需之扶養費各為10,000元應屬適當。爰依前開相對人應 分擔未成年子女李俊逸、李佳虹、李佳欣、李宏逸每月扶養 費五分之一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李俊逸、李佳虹、 李佳欣、李宏逸扶養費各2,000元(計算式:10,000×1/5=2 ,000)應為適當。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聲請人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李俊逸、李佳虹、李 佳欣、李宏逸扶養費各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聲請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又本件命 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應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武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