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132號
KSYV,101,家救,132,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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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愛美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相 對 人 鄭宗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外,應准予訴訟 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業經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該分會之審查表、該分會申請人力審查詢問表、戶 籍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 結果,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聲請人98、99、100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聲 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應可採信。再者, 聲請人已於101 年7 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依聲 請人提出之起訴狀內容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訴,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家事庭 法 官 鍾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17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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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