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陳倩如
相 對 人 蔡錦綿
楊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蔡錦綿、楊耀昌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1 年6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 事事件亦適用之。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 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 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 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 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夫 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依民法第1011條、民事訴訟法等規定, 本係屬訴訟事件,惟自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74條、第98條等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等規定,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規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 並終結,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錦綿前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 247,485 元未清償,嗣經聲請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相對 人蔡錦綿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蔡錦綿並無財產可供執 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 年6 月16日核發雄院高100 司執物字第75503 號債權憑證予聲請人。而相對人2 人為夫 妻關係,相對人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 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且聲請人已對 相對人蔡錦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因相對人蔡錦綿並無 財產可供執行而未受清償,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
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 號判決可 資參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蔡錦綿之戶籍謄本、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100 司執物字第75503 號債權憑證、相 對人蔡錦綿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之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及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相對人楊耀昌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而經本院核閱上揭書證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另 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 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而相對人蔡錦綿確有積欠聲請人上揭 款項未清償,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蔡錦綿聲請強制執行, 惟因相對人蔡錦綿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上揭債權憑證予聲請人在案,足認聲請人確已對相對人 蔡錦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並未受清償。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 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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