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婚聲字,101年度,68號
KSYV,101,家婚聲,6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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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婚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黃志豪、胡祐彬
相 對 人 呂勝全
      謝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勝全與相對人謝美麗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 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除有本法第197 條第 4 項所定得合併裁判情形外,不得裁定移送其他法院。當事 人合意者,亦同」,又「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 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 程序處理之。上訴審,亦同」。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 、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 件係民國101年4月3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 制定前為家事訴訟事件,惟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則定性為戊類 家事非訟事件 (參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則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以裁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呂勝全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台幣(下 同)18萬2434元未為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嗣經聲 請對其財產強制執行,惟仍未受償,亦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因謝美麗與相對人呂勝全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迄未 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茲呂勝全積欠之債務既未依 約清償,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亦無結 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間 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 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 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基此,該條法文所稱「未得受清償」,包括全



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 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在內。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聲請人為呂勝全之債權人,因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債權迄 未獲償等節,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428號債權憑證及夫妻財產制登記公告 查詢資料(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復有卷內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相對人謝美麗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又謝美麗名下尚有土地及建物各 1筆,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7日高 市地民登字第10170630300 號函暨檢附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365地號及同段2138 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附卷足據,則自形式上觀察,本件即有宣告分別財產制之實 益。而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俱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則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呂勝全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 償,謝美麗呂勝全之配偶,未經登記夫妻財產制,則聲請 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上抗告狀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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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