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75號
原 告 鍾樹耀
被 告 楊曉麗 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 月 11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 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0年10月3 日來台與原 告同居生活。詎被告竟於90年11月初自行離家,嗣被告為警 查獲有賣淫之行為,於91年4 月26日經警方予以強制出境, 迄今被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無 實際之同居生活至今已10年餘,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 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之 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中國大陸結婚 公證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101 年4 月17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10054189號函文暨 所附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補出境申請書、台南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91年4 月24日南四麟字第0910144 號函文各1 份 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及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所載,被 告確曾於90年10月3 日入境,嗣被告為警查獲有逾期停留及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事,經警方於91年4 月26日予以強 制出境後,被告即無入境台灣之紀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於90 年10月3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90年11月初離家,嗣 經警方查獲被告有賣淫之行為,而於91年4 月26日予以強制 出境,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等情 ,均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被告婚後應來台 與原告同居生活,則被告自應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被 告固於90年10月3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惟兩造同居不久,被 告即自行離家,並於上揭時間因為警查獲有上開情事而遭強 制出境,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有適當之聯 繫,致兩造至今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10年餘,足認系爭婚姻 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 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 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 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依對造之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