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20號
KSYV,101,婚,220,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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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宋玉淑
被   告 黃同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3月10日結婚,婚後約定住 在高雄市楠梓區○○○路372號,但婚後被告常常酗酒,酒 後會毆打原告,後來小孩大一些才比較沒有毆打原告。且被 告酒後常常會亂摔家中東西,也會用「三字經」辱罵原告。 例如在96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兩造共同住所之高雄市楠 梓區○○○路372號,被告酗酒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前 胸部、左肘、右手第2指受傷,且因被告每天酗酒,酗酒後 會大聲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及家人並摔毀家中物品,嗣經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於96年3月28日核發9 6年度家護字第24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另外,在100年8月3 日22時至24時間,被告又酒後以電話騷擾原告,並且恐嚇說 要一起死,不會讓原告好過,並辱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 臭雞巴、討客兄」等語,復經高雄地院於100年9月16日核發 100年度家護字第163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此外,在100年9 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酒後返家就大鬧,用言語辱罵原告 「三字經」,也罵次女黃遠如「三字經」,再經高雄地院於 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70號民事裁定變更通 常保護令,增加「相對人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前遷出聲 請人住所(高雄市楠梓區○○○路372號)。」、「相對人 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接受 處遇計畫之安排:酒精戒癮治療處遇計畫(期間12週,每週 至少2小時)、認知教育輔導(期間12週,每週至少2小時) 。」綜上,被告對原告慣行毆打及以不堪入耳之惡言辱罵, 對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規定,請求為兩造離婚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 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 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 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 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 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 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 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 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 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 第1123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2件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多次毆打原告成傷、辱罵原告,原告先 後獲高雄地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00年度家護字第1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聲字 第170號變更通常保護令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 院核發之100年度家護字第1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件為 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女兒黃遠如到庭證稱:「(問:就你所 知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爸爸不喝酒的時候就還好,但是 喝酒後就會大吵大鬧。從我國中二年級就有看到爸爸喝酒鬧 事的情形,爸爸每天會喝酒,喝完酒會鬧事大約每週三、四 次。爸爸先去廚房摔碗盤,大罵,沒有動手毆打我,之前常 常會毆打媽媽,現在沒有打。我希望爸媽離婚。爸爸現在在 外租屋,是聲請家暴後才搬出去的。我們不知道爸爸租屋的 地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高雄地院96年度家護字第242號通常保護令、100年度 家護字第1637號通常保護令、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70號變更 通常保護令等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民事 裁定各1件附卷足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揆諸前開事 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綜觀上情,被告婚後慣行毆打、辱罵原告,其中於96年2月9 日17時30分許,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前胸部、左肘 、右手第2指受傷,且因被告每天酗酒,酗酒後大聲以不雅



言語辱罵原告及家人並摔毀家中物品,經高雄地院於96年3 月28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另 外,在100年8月3日22時至24時間,被告又酒後以電話騷擾 原告,並且恐嚇說要一起死,不會讓原告好過,並辱罵原告 三字經「幹你娘、臭雞巴、討客兄」等語,經高雄地院於10 0年9月16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此外,在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被告酒後返家就大 鬧,用言語辱罵原告「三字經」,也罵次女黃遠如「三字經 」,經高雄地院於100年11月16日以100年度家護聲字第170 號民事裁定變更通常保護令在案,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及 精神上已有相當之侵犯,對原告個人人格尊嚴已無相當之尊 重,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精神侵犯程度, 誠已屬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基礎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 ,被告行為應可認使原告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以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 ,訴請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家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武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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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