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1年度,216號
KSYV,101,司家聲,216,20120928,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黃秀麗
相 對 人  黃郭鳳琴
       郭鳳春
       郭鳳美
       郭鳳英
       郭鳳玉
       郭文賓
       郭文雄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 請人之訴為有理由,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平 均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黃郭鳳琴郭鳳美郭鳳玉、郭文 賓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駁回 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黃郭鳳琴郭鳳美郭鳳玉郭文賓)負擔,並於101年5月3日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34,264元│聲請人預付,應由相對人平均│
│ │ │負擔。 │
├────────┴────────┴─────────────┤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264 元。 │
│二、本件相對人已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0元。 │
│三、本件相對人確定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64 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