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57號
KSYV,100,家訴,35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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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林貴貞
非訟代理人 鍾奇男
相 對 人 張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給遺產事件,依民 國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8 款規 定,為非訟事件,依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酌給遺 產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鍾 岳君(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母,被繼承人於生前均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 、6 千元,故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0 日死亡,其生前任職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 公司),每月領有6 萬餘元之薪資,其生前應有用餘之薪資 餘款。被繼承人去世後,中油公司給付撫卹金300 多萬元、 團體保險保險金100 萬元,共計400 餘萬元,均經相對人領 取。又被繼承人生前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1413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持有奇美公司股票, 此均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聲請人召 開親屬會議,作成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 之決議,請求相對人酌給遺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00 年 1 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6,000 元之扶 養費。
三、相對人則聲明駁回聲請,並以下列各節置辯: 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汽車、機車各1 台,並無不動產或現 金,因被繼承人死亡所領取之撫卹金300 多萬元、團體保 險保險金100 萬元,並非遺產。相對人每月收入僅4 萬餘 元,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需承受房貸等債務, 經濟實已拮据。
反之,被繼承人於重大傷病期間,聲請人領有勞保局現金 處於92年4 月25日所支付之616,000 元,被繼承人也曾於 92年5 月6 日將30萬元匯到聲請人設於萬巒郵局之帳戶, 被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則以安泰人壽保險受益人身份領 到保險金32萬元。此外,聲請人現有房地,每月可領取6, 000 元老農津貼,另受兩名成年子女扶養,應無需身為媳



婦之相對人負擔扶養之責。
四、經查:
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 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49條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扶養 權利人,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10日去世,相對人為被繼 承人之配偶即為繼承人,聲請人召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 係「被繼承人有撫卹金700 多萬元,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 前繼續扶養之人,應酌給遺產,即自繼承人所領取之上開 撫卹金按月給付聲請人每月6,000 元」,然相對人並未參 加該親屬會議,亦不同意按該決議給付聲請人6,000 元, 此有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書 等附卷可佐,為兩造所不爭,應可採認。
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有遺產即現金存款、撫卹金、保險 金、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及股票,然為相對人否 認。查:
按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 府之補助及僱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 。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係為避免遺 屬生活無依,並非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相對人之撫 卹金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死亡,相對人為其配偶之身 份關係而取得之權利,乃被繼承人之僱主依法給予被繼 承人遺屬之生活保障,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本件被繼 承人死亡後,相對人領有撫卹金300 餘萬元、保險金10 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又被繼承人確於中油公司任職 ,其死亡後,經中油公司發給撫卹金2,991,776 元、互 助金140,000 元,由配偶即相對人代表領受等節,有中 油公司101 年1 月2 日煉人字第10002166540 號函暨所 附撫卹金結發表、費用支出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3 頁至第104 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所領取之 勞保死亡給付及撫卹金,均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又被繼承人於99年間僅有薪資所得,並無存款利息所得 ,名下有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為53,550元 ,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 年5 月30日財高國稅 資字第1010033399號函暨所附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124 頁至第126 頁 )各1 份在卷可參。另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則紀錄被繼 承人於99年有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53,550 元)、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總額10,000元)2



筆投資,此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1 年5 月23日資五 字第10125025980 號函暨所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 單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再者,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0 年間解散,亦有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文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13 1頁)。本院再依職權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調查被繼承人於100 年1 月5 日死亡時所持有 之股票及市值若干,然依該公司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 額表顯示,被繼承人該時並未持有股票,此有該公司10 1 年6 月22日保結他字第1010092578號函暨所附保管帳 戶客戶餘額表1 份可佐(第136 頁至第137 頁)。依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被繼承人並無現金、股票、不動產等 遺產甚明。
五、綜上,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生前扶養之人,然被繼承人並無 遺產,聲請人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請求繼承人即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 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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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