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893號
KSYV,100,婚,893,201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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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93號
原   告 陶楊琍瑛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陶和貴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1年間結婚,婚後被告 染上賭博惡習,不僅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還背負大筆債務 ,兩造感情日漸淡薄。74、75年間,兩造已無法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遂協議離婚並簽署離婚協議書,因雙方均不諳法律 ,故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然兩造於簽署離婚協議後 即各自獨立生活,互不往來,迄今已逾20年,原告更於78年 間前往美國生活,認兩造之婚姻顯然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 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再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 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 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 項「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 ,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 ,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 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 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 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 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 公平」,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 。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 ,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陶治民到庭證稱:「(問:就你所知 兩造的相處情形為何?)我2 歲的時候,我母親跟我父親一 起去美國,我13歲的時候移民去美國與媽媽居住,爸爸沒有 跟我們住在一起,我不知道爸媽在美國為何沒有住在一起。 爸媽從我國小11、12歲的時候,我就知道她們沒有住在一起 。......我現在也不知道爸爸在國內還是國外,我都沒有跟 他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兩造之入出境 相關資料,查知原告曾分別78年8月17日、95年10月15日、 99年7月7日、100年9月6日出境,於95年10月3日、99年5月 14日、100年8月22日入境,並於100年9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 再入境;被告則於85年9月26日出境後,迄今亦未再入境, 有兩造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上開各項事證,參互勾稽,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 實。本院審酌兩造均各自出境各奔東西,且期間被告均未再 與原告聯絡,而行方不明,不知去向,音訊全無等情狀,認 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 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而該事由之發生夫妻雙方均為有責,且有責 程度兩造相當,故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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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