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61號
原 告 何威國
被 告 蕭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5年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均已 成年,惟二名子女均在美國出生,被告亦長期在美國居住, 無意返台,雙方無法溝通,不能共同打拼,因被告長期離家 ,夫妻有名無實,嗣後於10餘年前被告更失去聯絡,行方不 明,原告亦不知被告在美國之住居所。被告無故離家,長期 分居,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二名子 女,惟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滯留美國等情,業據提出兩造 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係於75年8 月28日出 境,迄今均未入境,此有該署100 年11月18日移署資處丹 字第1000180910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 第10至11頁),復有證人即原告胞兄何幼任到庭證稱:「 兩造在臺灣結婚,很早就移民去美國了,原告離開美國回 臺灣十幾年了,所以原告與被告離開十幾年,兩造移民到 美國時有一起生活,後來因為家務事並沒有往來,詳細情 形我也不清楚,原告就回台灣。一女一男,女兒出生在臺 灣,出生不久就到美國就沒有離開美國。兒子是在美國出 生,就中文都不會講。那時候他們是住在美國,後來住家 賣掉,我就不知道他們的住處了」等語(卷第26至27頁) 明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 兩造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然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自 75年出境後即未曾入境,且10餘年前復失其音訊,不知去 向,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雙方之婚姻,客觀上亦 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足認兩造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雖依證人所述,兩造原係移 民美國,嗣因故原告自行返台,詳情不明,則原告返台原 因,究竟何故出此,尚乏事證可參,惟被告既失其行蹤, 與原告毫無聯繫,長達10餘年,則縱原告自美返國,非因 被告之過咎,甚至事出於己,亦應認雙方對於長期分居失 聯之狀態,併有相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