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732號
KSDV,99,訴,1732,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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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2號
原   告 洪春生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陳姿君
被   告 曾瑞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仕仰
      陳世偉
      曾思薇
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先位聲明為: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 明: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訴訟審理中具狀擴張、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 告陳姿君曾瑞香、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60,000 元 ,及其中5,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 1,360,000 元自準備書五狀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姿君、新光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829,019 元,及自準備書五狀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 :被告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2,90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三第135 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均係主張基於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因被告陳姿君施以詐術騙取原告投保,或偽造原告簽名而冒 名投保致原告所生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是揆諸上開規定,自 無不合而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姿君曾瑞香自民國94年起共同向原告詐稱被告新 光公司推出投資型保單,年獲利可達40% 以上,建議原告 將存款轉為增額保費,原告誤信被告陳姿君所言,乃陸續 偕同被告陳姿君前往郵局辦理領款,並由被告陳姿君代原 告填具取款憑條後,共計提領7,189,019 元(下稱系爭款 項)交由被告陳姿君繳付保費。詎料:㈠被告陳姿君、曾 瑞香共同偽造原告簽名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等4 筆保單 (如附表二所示,亦即為附表一編號3 、5 、6 、7 ), 並以部分系爭款項繳納保費,取得不法之業績獎金,至原 告受有2,080,000 元之保費損失。㈡被告陳姿君偽造原告 簽名投保真心終身還本保險等6 筆保單(即為附表一編號 1 、2 、4 、8 ),並以部分系爭款項繳納保費,取得不 法之業績獎金,至原告受有829,019 元之保費損失(如附 表三所示)。㈢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欲共同侵占原告原欲 繳納保單號碼QB0B9BM9、QB0BN5H6等2 筆保單(下稱系爭 申請增額保單)之增額保費,乃分別於96年3 月19日、同 年5 月14日、24日將自原告所有大寮中庄郵局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部分系爭款項共計4,280,000 元予 以侵占入已。被告陳姿君復表示相關保單由被告陳姿君置 於被告新光公司內保管,始能隨時注意基金走勢確保獲利 ,迨原告於97年底因欲購買土地向被告陳姿君表示欲贖回 相關保單,始經被告陳姿君坦承上情而得知遭詐騙。縱如 附表一所示之10筆保險契約(下稱系爭10筆保單)內關於 原告簽名之筆跡無法判定真偽,然被告陳姿君曾瑞香共 同向原告以保證保單獲利40% 以上為詐術騙取原告投保, 被告陳姿君曾瑞香仍應負詐欺之侵權責任,而被告新光 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185 、188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上 開變更後先位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
(二)被告陳姿君曾瑞香以偽造原告簽名方式辦理投保,系爭 10筆保單保險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故被告新 光公司應返還系爭10筆保單已收取之保費2,909,019 元。 縱系爭10筆保單內關於原告簽名之筆跡無法判定真偽,然 原告係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共同以保證保單獲利40% 以



上為詐術而投保系爭10筆保單,原告得向被告新光公司撤 銷系爭保單之意思表示,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 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前述變更後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陳姿君則以:伊自91年與原告開始交往,原告於94年間 向訴外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半封閉型基金虧損,經 伊協助解決後,遂主動表示欲參加投保,並非伊向原告詐稱 投保有40% 之獲利。原告於投保期間多次參與被告新光公司 舉辦之餐會,會中均有專業投資顧問解說保單內容,伊亦曾 於95年間分別向原告家人、或其家人之受託人解說投資型保 單,說明獲利比例約為9%,實不知原告所謂40% 獲利之說何 來。原告嗣後陸續購買投資型保單,係基於其認為有相當保 障且保額可隨時提高,便以此作為未來遺產規劃,且原告因 年齡關係,於投保一定保額後須接受體檢,而體檢表均有註 明投保險種及金額,且被告新光公司指派之生存調查人員亦 會主動詢問相關事宜,原告實無參加體檢而不知其投保相關 保險之可能。又伊並未收受原告所主張之4,280,000 元增額 保費款項,僅於原告詢問如何辦理增額時,於系爭申請增額 保單要保書中以鉛筆書寫,並勾選標的物,但嗣後並未辦理 ,伊不清楚上面為何會有記載。至伊於96年3 月19日、同年 5 月14日、24日自系爭帳戶提領2,740,000 元、2,190,000 元及2,140,000 元,係分別為伊向原告借貸、代原告繳納保 費或繳付其他費用之款項,借貸部份伊有陸續清償。伊除於 高雄市青年郵局幫忙原告填具取款憑條2 次,而經郵局人員 電話確認外,並無幫忙原告填具其他取款憑條等語置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瑞香則以:原告與被告陳姿君為同居關係,原告所有 投保保單均係由被告陳姿君單獨出面接洽投保,其對原告投 保過程及細節均不知情,僅係基於被告新光公司投資型商品 雙經手人辦法之規定,而於原告所投保部分保單簽載為業務 員。被告曾瑞香從未與被告陳姿君共謀詐取原告保險費,亦 未曾領取原告所投保保單任何獎金,所有保險獎金均退回予 被告陳姿君。惟原告曾多次參予被告新光公司舉辦之員工旅 遊、餐會以及商品說明會,而與被告曾瑞香多次見面,並非 如原告所稱素未見面。又原告所主張之金錢虧損損失,均屬 經濟上損失,而純粹經濟上利益之侵害,需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時,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應 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四、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原告曾參加被告新光公司所推出保險商



品之產品說明會,故原告稱不認識被告曾瑞香為不實在。原 告並未舉證被告等人有何詐欺或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對原告 主張之事實均否認之。縱被告陳姿君曾交付6,548,000 元予 原告,無法推論給付之原因係出於投資型保單之紅利分配。 被告新光公司所留存之系爭申請增額保單申請增額保費部分 確實為空白,被告新光公司亦未收到原告曾有增額保單請求 變更增額保費之申請。又原告不爭執有前往體檢,並親筆於 體檢單簽名,應可認原告有同意投保系爭10筆保單。況原告 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均早已交付原告簽收,惟原告並 未於收受後10日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於簽約後逾2 年之期 間,亦未曾對保險內容表示任何異議,足見其應無陷於錯誤 之情事。且原告明知系爭保險契約屬於投資型保險契約,投 資本身即有風險存在,且系爭保險契約之文義明確亦非難以 理解,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被詐欺而有撤銷之情事,實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於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投保時均為被 告新光公司之業務員。
(二)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由被告陳姿君經手投保;且附 表一編號3 、5 、6 、7 部分之保險契約,被告曾瑞香亦 為經手人之一。
(三)被告陳姿君係分別於96年3 月19日、96年5 月14日及同年 5 月24日,自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陸續提領2,740,00 0 元、2,190,000 元及2,140,000 元。六、本件爭點:
(一)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所偽造?或係原告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施以詐 術而陷於錯誤始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無成立 並生效?
(二)被告陳姿君有無自原告所有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即系爭 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中分別侵占2 筆增額保費各214 萬元 ?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係遭偽造,且被告陳姿君確有侵 占原告所有之款項,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又金額應 為若干?
(四)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應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已收受之保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是否係由被告陳姿



君、曾瑞香所偽造?或係原告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施以 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投保?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有無成 立並生效之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其上之簽名,經送鑑定之 結果,雖附表一編號2 、5 、8 之保險契約上之簽名非原 告所為,然其餘保險契約上之簽名,即無法確認是否為原 告所親簽,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1 年6 月1 日調科貳字第10103229010 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183 頁、184 頁,下簡稱鑑定報告),惟依上開鑑定 報告所示,附表一編號2 、5 、8 號之保險契約,亦無法 比對確認其上之簽名係被告陳姿君所為。
㈢再者,雖原告均否認曾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惟 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即保單編號:2EE41208、2REE5707保險契 約之部分,有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此保險契約之委託檢驗 報告單(本院卷三第58頁),而原告不爭執檢驗報告為其 親簽(本院卷三第203 頁)。
⒉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險契約即保單編號:2EE41865、 2REE7111部分,亦有該保險契約之生存調查報告書(本院 卷三第62頁),原告亦不爭執簽名為其親簽(本院卷四第 7-8 頁)。
⒊附表一編號3 即保單編號:QB05EU33之保險契約部分,亦 有委託檢驗報告單(本院卷三第68頁),原告同不爭執檢 驗報告為其親簽(本院卷三第203 頁),且有原告亦不爭 執親自簽名簽收之簽收回條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 13、11頁)。
⒋另就附表一編號4 即保單編號:SYE01832之部分:有金融 卡申請書2 份(本院卷三31 2頁、本院卷二第242 、253 頁),原告前曾具狀表示其上簽名均為真正(見本院卷三



第9 頁),雖原告其後改稱並不確定其上之簽名是否為真 正,然原告就被告新光公司於陳報就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 卡之申請,需原告本人至被告高雄服務中心親自辦理等情 後,就保單質借之部分,即不再予以主張(見本院卷二第 240 頁、本院卷三第260-261 頁),且未再予以爭執,則 堪認上開金融卡申請書上之簽名,即應為原告所親為。 ⒌至附表一編號5 昨保單編號:QB06DM00部分:有壽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本院卷三293 頁正、反面),原告 不爭執最末之簽名為真正(本院卷三第297 頁),堪認應 為原告所親簽。
⒍而附表一編號6 即保單編號:QB0B9BM9部分:則有委託檢 驗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85頁),並有簽收單回條附 卷可憑(本院卷三第275 頁),原告並不爭執此部分之檢 驗報告及簽收單回條為其親簽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03 、 298 頁)。
⒎又附表一編號7 即保單編號:QB0BN5H5部分:亦同有委託 檢驗報告單(本院卷三第93頁),原告不爭執檢驗報告為 其親簽之事實(本院卷三第29 7頁)。
⒏末以,附表一編號8 即保單編號:SYE09839部分:原告雖 稱不肯定保單之要保書是否為其親簽,惟就該保單之綜合 聲明書及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則不否認曾於其上簽名之 事實(見本院卷四第8 頁)。
㈢是以依上所述,原告雖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為其 親簽而係遭偽造,惟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中,必要之附 件,包括檢驗報告、生存調查報告書、保單綜合聲明書、 次標準體投保同意書及簽收回條等,既分別經原告檢視內 容後親簽,甚至包括辦理保單質借所用之金融卡聲請書, 以及攸關保險內容之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由原告 親自簽名,則原告所稱不知為何體檢以及不瞭解為何簽署 上揭所不爭執之文書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應曾 有同意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
㈣佐以個人之筆跡,往往因書寫時係採坐或站姿、以及週遭 環境所影響,本即有所差異,再參以原告之筆跡經送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予以鑑定之結果,原告本身 所親簽之筆跡,筆劃細部特徵變異亦較大,而缺乏穩定慣 性,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83 、18 4頁 ),再佐以前開原告所不爭執曾親簽上述文件之情形下, 上揭鑑定報告所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親簽之保險契約,即 附表一編號2 、5 、8 號保險契約以外之保險契約,應堪 認為係原告所親簽,否則原告當無於其後簽署上開所自承



由其親簽之文件。至附表一編號2 、5 、8 號保險契約之 部分,縱原告未親簽保險契約,客觀上亦應認原告應有同 意投保,難認有遭偽造之事實。
㈤綜上,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如非原告所親簽,亦可 認係在原告同意投保之情形下而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又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姿君曾瑞香有 何偽造或其他侵權行為之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 為有理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應均合法成立且生效 。
㈥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陳姿君曾瑞香詐稱以購買投資 型保單將有40%以上之年獲利而購買云云,惟此部分業據 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復無法立證以實其說,況購買投資型 保單固有獲利之空間,惟亦本有風險,購買者本應自行考 慮獲利及虧損之可能性及程度,是以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 證之情形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二)就被告陳姿君有無自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所提領款項中, 分別侵占2 筆增額保費各214 萬元之部分: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陳姿君係分別於96年3 月19日、96年5 月14日及同年5 月24日,自原告所有之郵局帳戶陸續提領 2,740,000 元、2,190,000 元及2,140,000 元,並自其中 分別侵占2 筆增額保費各21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3 頁);被告陳姿君對上開款項均由其提領固均無爭執,然 否認有何侵占之舉,而查:
⒈其中96年3 月19日所提274 萬元之部分,被告陳姿君於領 取款項後轉存2,522,000 元至高雄武庫郵局第000000-0號 被告陳姿君之帳戶,並提領現金98,000元及跨行匯款120, 000 元至蔣侑儒之帳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100 年11月3 日高營字第1001802326號函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272 頁)。而依被告陳姿君所稱,當時係向原告 借款,惟其後因已無投保必要,而先已於96年3 月30日匯 還200 萬元予原告(本院卷四第104 頁),並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函在卷(見本院卷四28頁)。 ⒉另96年5 月14日所提領之2,190,000 元之部分,被告陳姿 君於提領後,即分別存入陳姿君所有之帳戶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59萬元、回存至0000000-0000000 號原告之帳 戶100 萬元、並劃撥36萬元至被告新光公司,而提領現金 24萬元;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0 年11月 7 日高營字第1001802359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266 、 267 頁),而依被告新光公司所提出之繳款資料所示,於 96年5 月14日確有繳納原告為被保險人之保單(保單號碼



:JQB0BN5H60)保費36萬元(本院卷四第5 頁)。 ⒊而96年5 月24日提領214 萬元之部分,其中178 萬元存入 被告陳姿君所有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跨行匯款36 萬元至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此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郵局100 年11月7 日高營字第1001802359號函函覆明確 (見本院卷266 、267 頁);而就96年5 月24日提款後存 人178 萬元之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其後於同年5 月28日曾 收到被告陳姿君所匯款之100 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四第 1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 年1 月 16日鳳營字第1010000151號卷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3頁) ,則被告陳姿君所稱當時係向原告借款,其後方匯還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卷四第12頁),尚非不可採信。 ⒋原告雖稱被告陳姿君前揭所匯還之款項,係佯稱為保單之 分紅云云,惟一般保險公司發放紅利,為免糾紛,多以保 險公司之名義匯入受益人之帳戶,或以平行線支票載明以 受益人為受款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受益人, 以杜爭議。前開被告陳姿君匯還之款項,既均係以被告陳 姿君之名義為之,即與一般保險給付紅利之常態有違;且 在金額如斯龐大之情形下,原告雖稱係保單紅利,卻未能 明確說明係何保單之紅利,而僅能予以含混帶過,亦與一 般藉由購買保險進行投資之舉措大相逕庭,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尚難遽認為實在。至被告陳姿君就上開領款後款 項之流向,除前述有稽證可供查考者外,其陳述固難認一 致,或稱借款,或稱原告寄放及委任處理於大陸所生子女 之款項等,惟在前開款項距今時間已然久遠,現金提領部 分難以明確回憶,自屬可能。然本院審酌苟被告陳姿君確 有侵占之意,為求隱匿,衡情自不可能於提款後旋即存入 款項於自身帳戶,或其他可追攝之帳戶,而暴露金錢之流 向;又原告亦自承帳戶與印章原則上均在原告保管之中( 見本院卷四第199 頁),是苟非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陳姿 君或概括授權被告陳姿君可自行動用其所有帳戶內款項之 意,衡情被告陳姿君自無可能可取得原告所有之帳戶及印 章,且在被告提領如斯龐大之款項後,原告亦無不知之理 ,並於其後追蹤確認資金流向及用途之理。再佐以原告曾 與被告陳姿君同住於被告陳姿君所購置中崙社區之房屋中 ,此經原告到庭自承:曾來來去去被告陳姿君之住所,有 在該處過夜過等語(見本院卷四12頁),而證人即被告友 人曾福財亦到院證稱:認識當庭在場的原告洪春生,有一 起吃飯過,當時我與被告陳姿君的父親是同鄉的,平常較 少往來,但小時候很好,後來聽說被告陳姿君的父親中風



,我去看他,我是去中崙社區看他的,後來就跟原告及被 告陳姿君一起吃飯,吃過一次而已,但我常常去中崙社區 看被告陳姿君的父親,所以就常常看到被告陳姿君跟原告 一起回去中崙社區看被告陳姿君的父親,當時原告與被告 陳姿君住在中崙社區大樓的2 樓,但門牌不記得了,後來 他們買到大寮國小(依原告所述,應為後庄國小之誤,見 本院卷四第12頁)大門口的對面,我有進去被告陳姿君中 崙社區的住處,有看過原告,他們常常一起出入,且吃飯 那次,被告陳姿君還有幫原告擦汗,且他們還坐在一起, 且過年時,他們也一起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9-10頁 );復原告亦曾將其個人信用卡帳單之寄送地址,變更至 被告陳姿君住於前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1巷6 號之住 處,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本院卷 四第33頁),堪信被告陳姿君所稱前與原告係男女朋友乙 節,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亦自承曾在以信用卡購物後, 將現金交由被告陳姿君代為繳納款項等情(見本院卷四第 12頁),堪認原告與被告陳姿君有密切金錢上之往來,被 告陳姿君尚綜理原告日常金錢之支付,則在原告與被告陳 姿君當時係男女朋友之情形下,被告陳姿君於金錢上如暫 有欠缺,向原告支借,即有可能,而原告概括授權被告在 有需要時可自行領取其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帳戶及 印章,亦非不可理解。而此對照被告陳姿君於96年間領取 原告帳戶內如斯龐大之金額後,原告初時均未予查證並確 認款項流向等情,益足證之。是被告陳姿君此部分之抗辯 ,尚非不可採信。
⒌又雖原告所提出之兩份保單原本,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 示之保單,其上就申請增額保費之部分,均有記載金額, 且為影印之筆跡,此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三第 29 8頁);又被告陳姿君就此筆跡之部分,先係陳稱:當 時係原告主動詢問我要做增額時應如何處理,當時我便用 鉛筆寫,並且勾選標的物,並由被告於簽名欄簽名,惟其 後改稱:後來是因為原告要辦增額而拿給我,但我還沒有 去辦理,我就燒傷,所以沒有辦理,也沒有拿增額保費之 費用,至於上面為何會有記載我不清楚等語(分見本院卷 三第260 、299 頁),而前後陳述不一。然在被告均予以 否認之情形下,原告自應仍就被告陳姿君確有以辦理保險 增額為由向原告拿取款項而予以侵占之事實予以明確舉證 ,不得單以被告陳姿君曾自原告之帳戶中取款之事實,而 遽認被告陳姿君確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事實。況依原告所 主張,此部分之增額保費既高達214 萬元,金額鉅大,原



告卻不能明確舉證被告陳姿君究係於何日之領款侵占此部 分之增額保費,而僅能泛稱被告陳姿君係由上揭96年3 月 19日、同年5 月14日及5 月24日所領取之款項中,侵占21 4 萬元云云;且原告於收受保單後本應詳予確認增額保險 之部分是否確經被告新光公司核保並收費,然原告既均未 為之,其舉措自與常情有違。再參前所述,被告陳姿君所 抗辯當時多次向原告借款既非不可採信,又被告陳姿君其 後既多次匯還款項予原告,縱被告陳姿君無法明確回憶並 證明所提領款項餘款之流向,惟此在時間久遠之情形下, 亦不能僅以此即為不利被告陳姿君之認定,均俱如前述之 情形下,自難認僅憑如附表一編號6 、7 上之保單,確有 增額保費之註記,而被告新光公司所留存之保單並無等情 ,即認定被告陳姿君確有以辦理增額保費為由,向原告詐 取或侵占原告之款項。
㈡綜上,被告陳姿君所稱所領取之款項,係向原告商借等情 ,既尚非不可採信,而原告既未能積極立證證明被告陳姿 君有何詐取或侵占款項之積極事實,自尚不能僅以被告陳 姿君無法完整、明確證明所提領資金之流向,以及如附表 編號6 、7 保單上曾有增額保費之註記,即遽認被告陳姿 君確有詐取或侵占原告款項之事實。
(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既堪認至少係在原告之同意 下與被告新光公司所簽立而合法成立而生效;另原告亦無 法立證證明被告陳姿君有詐取或侵占原告所有款項之事實 ,則原告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姿 君、曾瑞香、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60,000 元,及 其中5, 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暨其餘1, 360,00 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陳姿君、新光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829,019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四)又系爭10筆保單之保險契約既應認係已合法成立而生效, 則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 司應給付原告2,909,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所提先備位之訴訟均無理由,自均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 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



證據,諸如原告之孫洪家𩣱之保單(保單號碼:AHQE129940 )是否有效成立、有無繳費等,本院爰不再一一加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表一:
┌──┬────┬────┬─────────┬───┬────┬──────┬──────┬──────┬──────┐
│編號│投保時間│保單編號│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新光公司已收│侵占保費金額│
│ │(年月日)│ │ │ │ │ │ │保費 │ │
├──┼────┼────┼─────────┼───┼────┼──────┼──────┼──────┼──────┤
│ 01 │94.10.3 │2EE41208│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3,000,000元 │ 499,532元 │499,532元 │ │
│ │ │2REE5707│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2 │94.12.5 │2EE41865│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1,430,000元 │ 239,489元 │239,489元 │ │
│ │ │2REE7111│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3 │95.1.24 │QB05EU33│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 360,000元 │360,000元 │ │
├──┼────┼────┼─────────┼───┼────┼──────┼──────┼──────┼──────┤
│ 04 │95.4.17 │SYE01832│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 800,000元 │ 56,578元 │ 56,578元 │ │
├──┼────┼────┼─────────┼───┼────┼──────┼──────┼──────┼──────┤
│ 05 │95.5.12 │QB06DM0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06 │96.3.20 │QB0B9BM9│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 07 │96.5.14 │QB0BN5H6│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 08 │96.9.13 │SYE09839│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551,000元 │ 33,420元 │ 33,420元 │ │
├──┼────┼────┼─────────┼───┼────┼──────┼──────┼──────┼──────┤
│合計│ │ │ │ │ │17,581,000元│7,189,019 元│2,909,019元 │4,28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保時間│保單編號│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新光公司已收│侵占保費金額│




│ │(年月日)│ │ │ │ │ │ │保費 │ │
├──┼────┼────┼─────────┼───┼────┼──────┼──────┼──────┼──────┤
│ 03 │95.1.24 │QB05EU33│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 360,000元 │360,000元 │ │
├──┼────┼────┼─────────┼───┼────┼──────┼──────┼──────┼──────┤
│ 05 │95.5.12 │QB06DM00│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800,000元 │1,000,000元 │1,000,000元 │ │
├──┼────┼────┼─────────┼───┼────┼──────┼──────┼──────┼──────┤
│ 06 │96.3.20 │QB0B9BM9│得意理財變額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 07 │96.5.14 │QB0BN5H6│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洪春生洪春生 │3,600,000元 │2,500,000元 │360,000元 │2,140,000元 │
├──┼────┼────┼─────────┼───┼────┼──────┼──────┼──────┼──────┤
│合計│ │ │ │ │ │10,800,000元│6,360,000元 │2,080,000元 │4,28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投保時間│保單編號│保險名稱 │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 │已繳保費 │新光公司已收│侵占保費金額│
│ │(年月日)│ │ │ │ │ │ │保費 │ │
├──┼────┼────┼─────────┼───┼────┼──────┼──────┼──────┼──────┤
│ 01 │94.10.3 │2EE41208│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3,000,000元 │ 499,532元 │499,532元 │ 499,532元 │
│ │ │2REE5707│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2 │94.12.5 │2EE41865│真心終身還本保險 │洪春生洪春生 │1,430,000元 │ 239,489元 │239,489元 │ 239,489元 │
│ │ │2REE7111│真意終身還本保險 │ │ │ │ │ │ │
├──┼────┼────┼─────────┼───┼────┼──────┼──────┼──────┼──────┤
│ 04 │95.4.17 │SYE01832│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 800,000元 │ 56,578元 │ 56,578元 │ 56,578元 │
├──┼────┼────┼─────────┼───┼────┼──────┼──────┼──────┼──────┤
│ 08 │96.9.13 │SYE09839│富貴長紅終身壽險 │洪春生洪春生 │1,551,000元 │ 33,420元 │ 33,420元 │ 33,420元 │
├──┼────┼────┼─────────┼───┼────┼──────┼──────┼──────┼──────┤
│合計│ │ │ │ │ │6,781,000元 │ 829,019元 │2,909,019元 │ 829,0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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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