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8年度,6號
KSDV,98,保險,6,2012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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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共   同 范纈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追加被告狀上被告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 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被告顏川翔等為被告,未於書狀上載明其等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爰依首揭規定期間 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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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