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善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晴彤
陳彩螢
訴訟代理人 吳慶倫
被 告 陳慶星
陳慶堡
陳慶鐘
陳天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林陳美惠
參 加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紹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
參照)。如原告主張確認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移轉登記土地,其起訴目的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147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陳晴彤、陳彩螢、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陳天宏
、林陳美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陳晴彤、陳彩螢
、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陳天宏、林陳美惠應於原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4 頁)。其主張
係以被告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3 人於99年3 月29日與參
加人蔡天贊訂立總價金1 億5,507 萬4,150 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已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蔡天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全體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對蔡天贊
仍負有將其餘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原告得主張
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268 頁)。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真實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1 億5,507 萬4,150 元。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蔡天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萬元,僅係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尚非土地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此金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6 頁)
,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其起訴目的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即尚未移轉登記予蔡天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之1/2 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 億5,507 萬4,150 元之1/2
即77,537,075元,經核算訴訟費用為694,352 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188,000 元,尚須補繳506,35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