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142號
KSDV,101,重訴,142,201209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陳善濠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晴彤 
      陳彩螢 
訴訟代理人 吳慶倫 
被   告 陳慶星 
      陳慶堡 
      陳慶鐘 
      陳天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林陳美惠
參 加 人 蔡天贊 
訴訟代理人 張紹松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
  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
  參照)。如原告主張確認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
  移轉登記土地,其起訴目的係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依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抗字第1479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
  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
  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12月27日起訴,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陳晴彤陳彩螢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陳天宏
  、林陳美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存在;㈡被告陳晴彤陳彩螢
  、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陳天宏林陳美惠應於原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000 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4 頁)。其主張
  係以被告陳慶星陳慶鐘陳慶堡3 人於99年3 月29日與參
  加人蔡天贊訂立總價金1 億5,507 萬4,150 元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已將應有部分1/2 移轉登
  記予蔡天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5 項準用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全體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所及,對蔡天贊
  仍負有將其餘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之義務,故原告得主張
  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 至7 、268 頁)。
三、查系爭買賣契約真實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是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應為1 億5,507 萬4,150 元。至於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蔡天贊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 萬元,僅係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尚非土地交易價額,原告主張以此金額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 頁、卷二第6 頁)
  ,委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確認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並
  請求移轉登記土地,其起訴目的係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2 (即尚未移轉登記予蔡天贊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之1/2 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交易價額1 億5,507 萬4,150 元之1/2
  即77,537,075元,經核算訴訟費用為694,352 元,扣除原告
  起訴時已繳納188,000 元,尚須補繳506,352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