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林開湖
井浩
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南成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錦珠
訴訟代理人 李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十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面積各為九十八、十九平方公尺)部分之鐵皮屋、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共計一一七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康志福,有交通部民國101 年8 月27日交人字第1017100875號令在卷可稽,茲據其法定代理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0-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管 理之國有土地,惟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 面積各為98、19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並於其上搭建鐵皮 屋及貨櫃屋等地上物以供己使用,嗣經伊於100 年10月6 日 函知被告應於文到30日內清空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未辦 理,又高公局業將系爭土地之管理及排除占用業務授權伊執 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 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則以:伊前奉高雄縣政府函令成立後,迄今已分別成立 社區治安守望相助隊及環保志工隊等公益團體,協助地方政 府及社區居民提高社會治安與生活品質等公共事務,並自96 年起與當時之高雄縣政府、鳳山市公所配合進行公園認養與 高速公路下方土地綠美化工作。而伊雖於國道1 號南向371k +890 處下土地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所示範圍搭蓋鐵 皮屋、貨櫃屋等物,惟此係供放置社區環保清潔、巡守安全 防治之器材、設備等物品,並充當夜間守望人員聯繫指揮之
場所,並非私用。又兩造因系爭事件而於101 年3 月27日進 行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以鳳山區公所之名義借用系爭土地以 供伊使用,鳳山區公所並於101 年4 月26日、同年7 月9 日 發文借用系爭土地,惟嗣後原告仍拒絕借用,然由原告同意 與被告相距約150 公尺處之訴外人富榮里社區發展協會使用 系爭土地,卻不同意伊以鳳山區公所名義借用系爭土地使用 ,顯屬不公平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高公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該局並因 分層管理乃將管理養護系爭土地之業務授權由下轄機關即原 告實際執行管理工作。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鐵 皮屋,無門牌)、B(貨櫃)(面積各為98、19平方公尺) 之土地。被告對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及地上物均具有事實上處 分權。又被告占用目的係為放置社區環保清潔、巡守安全防 治之公共事務推動所需之器材、設備等物品,並充當夜間守 望人員聯繫指揮之場所。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 領之國有土地,又被告搭蓋如附圖所示A 、B 之鐵皮屋、貨 櫃屋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 、B 所示之面積 及範圍,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原告100 年 10月6 日南岡字第1006007078號函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勘驗 筆錄、勘驗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61至70頁),被告就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兩 造因系爭事件而於本院調解時或調解後,並未見原告曾口頭 或發文表示同意以鳳山區公所名義借用系爭土地以供被告使 用之情,且被告於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被告抗辯屬 實。又觀諸原告於起訴前,即就被告請求認養系爭土地而無 償使用一事函覆無法同意等語,並於鳳山區公所受被告請求 而發函借用系爭土地時,原告亦函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為非法侵占,目前正進入司法程序,依規定應先排除再提出 申請,故歉難同意貴公所所請等語,此分別有本院101 年度 審移調字第143 號調解紀錄表、原告100 年10月6 日南岡字 第1006007078號、101 年8 月20日南岡字第1016006777號函 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4 頁、移調卷第8 頁、第11頁),
足見原告始終未與被告或與鳳山區公所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 以使被告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故縱使原告曾同意其 他借用人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此屬原告管理權責範疇,在無 違法情形下,自難謂有何不公平可言,亦不影響被告仍為無 權占有之認定。是被告既無從證明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乃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A、B所示部分之鐵皮屋、貨櫃等地上物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