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王修霞
被 告 謝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0 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審附
民第44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路94巷1 號「國際游泳池」之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場所,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原告 (下稱系爭事件),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使 原告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叫罵行為僅令人情緒不佳,不足以貶抑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原告丟擲浮板,險傷及伊所指導之學生 ,伊因一時錯愕,始脫口罵出三字經,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又當時現場吵雜,伊並未指名道姓,其他學生及家 長均忙於作賽前之暖身練習,根本未清楚聽聞伊叫罵之內容 及所罵者為誰,況三字經為一般發洩情緒之口頭禪,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94巷1 號國際游泳池內,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 語辱罵原告。
㈡被告因系爭事件,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100 年度簡字 第6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000元折算1 日,並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件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件是否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
⒈按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 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應負責任之事由,不問其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 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97 年 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99年12月20日上午6 時30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94巷1 號國際游泳池內,以台語「幹你娘」、「機 歪」等語辱罵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向他人罵「幹你娘 」、「機歪」等語,將使一般人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對其 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 格評價,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雖抗辯當時伊辱罵原告上 開話語係因原告丟擲浮板險傷及伊所指導之學生,原告與有 過失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告丟擲浮板之行為,不問係故 意或過失,倘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得減輕或免除被 告之賠償義務。然原告丟擲浮板之行為於通常情形下,並不 必然發生遭他人以前揭語詞辱罵之結果;原告丟擲浮板並非 其名譽權受損之共同原因。是被告主張原告係與有過失云云 ,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 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幹你娘」、「機歪」等 語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衡情,原告
自會因此有精神上之痛苦,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有 理由。本院審酌被告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言詞,為在場不特 定之多數人所聽聞,原告並因此患有睡眠障礙,有101 年7 月2 日樂群診所回函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及原告為大專 肄業,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價值合計約2,70 0,000 元;被告係大學畢業,任職游泳教練,月薪為30,000 元 ,名下有房地1 筆及4 筆投資,價值合計約1,500,000 元,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2至55、80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洵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俊文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