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01號
KSDV,101,訴,501,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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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律師
      蕭銘鴻
被   告 謝郭春玉
      梁秀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三0九五號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三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梁秀霞於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新臺幣十萬元、次序7 票款債權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以及次序8 程序費用債權新臺幣三千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謝郭春玉之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訴字 第824 號民事判決換發之88年度執字第24055 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謝郭春玉所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 ○段103 之1 、103 之2 號土地及同段11建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309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 被告梁秀霞曾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三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謝郭春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100 年 度司票字第55號),並據以於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因強制執 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6274 號債權憑證 ,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0 年11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324,100 元價格拍定, 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 稱系爭分配表),訂於100 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伊與梁秀 霞均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分配款項,分配結果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惟系爭本票之簽發應係被告臨訟杜撰而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伊否認梁秀霞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在,系爭分配表所 載債權人梁秀霞於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100,000 元、次序 7 票款債權12,500,000元及次序8 程序費用債權3,000 元均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伊依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 被告為反對之陳述,爰遵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梁秀霞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權予以剔 除。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謝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予梁 秀霞,係為承擔其配偶即訴外人謝清忠積欠梁秀霞之配偶韓 宙德之債務,惟謝清忠已將投資土地獲利金額借給謝美淑謝清忠死亡後,包括謝美淑在內之五名繼承人於88年1 月23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並未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由謝 美淑之應繼分扣還,且不足部分仍須由謝美淑清償,卻由謝 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承擔債務。謝郭春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 債務狀態,其簽發本票之行為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性質上係 屬無償行為,且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簽發系爭本票之無償行為。如認謝郭 春玉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係屬有償行為,此行為亦有害伊 之債權,且為梁秀霞所明知,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本院撤銷。進而請求將梁秀霞於系爭分配表所列債 權予以剔除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備位聲 明:(一)謝郭春玉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謝郭春玉梁秀霞之舅母,謝郭春玉之配偶謝清 忠曾向梁秀霞之配偶韓宙德借款,並開立本票予韓宙德,以 供設立金翁建設公司之女兒謝美淑周轉,惟未為清償,謝清 忠、韓宙德分別於88年1 月23日、95年8 月15日死亡,謝郭 春玉、梁秀霞為法定繼承人,梁秀霞持上開本票向謝郭春玉 索討債務,謝郭春玉乃另行開立系爭本票予梁秀霞,被告間 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梁秀霞謝郭春玉請求清償債務係 合法行使權利,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且謝美淑於分割遺產時 僅象徵性取得15,181元,應繼分幾已扣完,不足額部分乃各 繼承人是否行使扣還權利之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案卷無訛, 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為謝郭春玉之債權人,持本院88年度訴字第824 號民 事判決換發之88年度執字第2405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而梁秀霞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對謝郭春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100 年度司票字第 55號),並據以於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因強制執行無結果 ,經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6274 號債權憑證,嗣於 系爭執行事件再行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11 月22日以4,324,100 元價格拍定,本院於100 年12月13日 製作系爭分配表,訂於100 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與



梁秀霞均以普通債權人之身分分配款項,分配結果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
(二)謝郭春玉梁秀霞之舅母,謝郭春玉之配偶謝清忠、梁秀 霞之配偶韓宙德分別於88年1 月23日、95年8 月15日死亡 ,系爭本票為謝郭春玉簽發予梁秀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 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 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 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 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參照)。 至於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 在客觀上之原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 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在主觀上之原因(目的)或以清償為目的,或以融資為 目的,或以贈與為目的,或以借予他人使用為目的,或以 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為目的,情狀千殊,不一而足,非僅 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 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 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 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票據執票人依據票據關 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發票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 不要因性,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二)本件梁秀霞曾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對謝郭春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確定,並據以於另案聲明參與分配,因強 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換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26274 號債 權憑證,嗣於系爭執行事件再行聲明參與分配,已如前述 。被告抗辯:謝清忠積欠韓宙德借款債務,二人死亡後分 別由彼等之配偶謝郭春玉梁秀霞繼承債務及債權,謝郭 春玉為清償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予梁秀霞等語。原告則否 認此情,並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被告臨訟杜撰而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則本件應先由被告舉證謝清忠與韓 宙德間確有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而交付金錢之事實存 在,且其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所繼承。其次再由原告就被 告間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負舉證



之責。經查,證人謝美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金翁 建設公司很欠缺資金,大部分是向謝清忠借得,謝清忠從 事房地產仲介及買賣,與韓宙德有資金往來,伊不清楚細 節,亦不了解謝清忠有無積欠韓宙德款項,伊從79年底開 始向謝清忠借款,謝清忠陸續匯至伊帳戶,迄至公司結束 營業,共計積欠1,600 餘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4 至156 頁),並提出帳戶存摺資料供參(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 )。惟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謝清忠借款給謝美淑之事 實,至於謝清忠之資金來源如何?與韓宙德有無關聯?謝 清忠與韓宙德間如有金錢往來,究係投資合作之利潤分配 、或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其他情形?金額為何?均難以認 定。謝郭春玉復陳稱:謝清忠開立給韓宙德之本票業已撕 毀而不復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被告既未舉證謝 清忠與韓宙德之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 無從主張繼承彼等之債權債務關係,從而被告辯稱梁秀霞謝郭春玉有1,250 萬元債權存在,尚非可採。五、綜據上述,系爭分配表將梁秀霞列為債權人參與分配,尚有 未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梁秀霞於次序5 併案執行費債權100, 000 元、次序7 票款債權12,500,000元及次序8 程序費用債 權3,000 元均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審酌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發票人均為謝郭春玉,日期為民國年/月/日,金額為新臺幣,面額共計1,2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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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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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H399833│97.3.1 │97.12.1 │3,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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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CH399834│97.6.10 │98.2.10 │4,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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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CH399835│98.1.5 │98.5.5 │4,6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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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