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0號
KSDV,101,訴,450,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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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劉瑞玉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被   告 鄭錦至
  訴訟代理人 李依年律師
        蔡錫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被告鄭錦至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蔡承翰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連帶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鄭錦至蔡承翰依序於民國97年12月13日及98年 3 月間,將其各自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 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上開門號,於98年5 月21日10時許,假 冒檢警人員之身分,向伊誆稱伊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要將 伊帳戶內之金錢領出來配合辦案,致伊誤信而先後於同日15 時30分許及98年5 月22日12時許,依序提領1,100,000 元及 2,180,000 元,嗣後在伊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425 巷 8 弄17號住處,將上開2 筆款項均交予自稱「蔡國發」之詐 騙集團成員。嗣因伊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伊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 詐騙集團之幫助行為,致受有328 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身心 痛苦異常,受有相當於7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400 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原告願供擔保 ,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承翰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錦至 則以:原告於98年5 月21日及22日交付所提領之款項後,於 98年5 月24日報警處理,應認當時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乃竟遲至100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民 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再者,原告係受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在住處交付328 萬元予自稱「蔡國發」者 ,伊非施行詐術之人,就原告交付金錢部分並無任何協力行 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提供門號 ,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是原告不得請求伊賠償交付與自稱 「蔡國發」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受之損害。又伊僅係提供門號 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犯罪行為態樣輕微, 且賠償上開328 萬元之本息,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害,原告 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72萬元,縱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其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鄭錦至對其經檢警查獲確有販售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使 詐騙集團得用以聯絡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自 宅交付328 萬元現款予詐騙集團成員,受有損害等情,並不 爭執(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 蔡承翰對於原告主張其販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 詐騙集團得用以聯絡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自 宅交付328 萬元現款予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 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憑,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視同自認。
四、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詐騙金錢,應依共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其400 萬元,則為鄭錦至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鄭錦至 賠償損害,是否罹於2 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㈡原告因遭詐騙所受損害,與鄭錦至提供門號之行為,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鄭錦至有無故意過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 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 )。經查,因詐騙集團份子均用假名、假身分與原告聯繫, 是縱使曾見到化名為「蔡國發」之詐騙集團成員,仍不能認 為原告已於98年5 月24日報警處理時,「明知」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即無由自斯時起算, 鄭錦至辯稱應自98年5 月24日起算時效期間,即無足採。而 原告報警後,迄99年3 月31日始經警方通知到場,提示鄭錦 至與蔡承翰之照片,供其指認是否為「蔡國發」之人,然據 該次警詢筆錄(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 頁),亦無從得知員 警有無告知原告此兩人即為提供門號與詐騙集團之人,縱使 從寬認定原告於該次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鄭錦至與其 受騙有關,原告係於100 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 未逾民法第197 條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鄭錦至辯稱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消滅,即無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 條定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 號判 例要旨);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經查,原告因受不詳詐騙集團詐騙 損失金錢328 萬元,為鄭錦至所不爭執。原告對施行詐術之 詐欺集團份子,本於上開民法規定,即有請求賠償上開損失 之權利。又鄭錦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陳:伊知悉電視、 報紙都有宣導不可以將門號交給陌生人,以免被作為詐騙使 用,因為當時缺錢,還是將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販售謀利 等語(偵字第16734 號卷第16頁)。已堪認鄭錦至對於所販 售之門號,可能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他人受害之結果, 已有認識。其因提供門號,使詐騙集團份子得以躲避公權力 追緝並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保有犯罪所得,其助益實屬關鍵 ,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是鄭錦至應屬幫助人甚明,依民法第 185 條第2 項規定及上開判例意旨,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而應對原告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其所辯無故意過失



,亦非親自施用詐術之人,與原告受害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即不足採。又蔡承翰販售另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使詐騙集團份子得以利用以遂其詐欺行為,基於同 一理由,亦應對原告負賠償全部損害之責。蔡承翰鄭錦至 之間,雖無意思聯絡,然其行為,均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有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對於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 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㈢又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原則,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以法律有特別規定為限。查原告係因受騙而將自己持 有之金錢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受侵害之客體為原告該筆金錢 之所有權,而非對原告人格法益之侵害。對財產權之侵害, 法無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或慰撫金之明文,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72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328 萬元,及鄭錦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7 日起,蔡承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1日起, 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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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