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陳釋麟
被 告 李義榮
李美壽
李光豊
李念祖
兼上四人共 李烈雄
同訴訟代理
人
被 告 李忠明
洪國松
洪國忠
洪啟煌
上三人共同 洪啟模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義
陳蘇秀女
李世章
湖子內三洽共成堂
上 一 人 陳釋聽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陳釋靈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李銘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段八五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萬九千三百八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換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欄所示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國松、洪國忠、李忠明、洪啟煌、陳蘇秀女、湖子內 三洽共成堂、李銘清等人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燕巢區○○○段85之1 地號土地(
地目林,原登記面積19670 平方公尺,經實測後面積為19 380 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各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各共有人既未能協議分割, 遂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另若分割後共有人不能按其原應有 部分比例而獲配土地者,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作為補償標準計算,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 案加以分割,由伊與被告陳蘇秀女、陳釋靈依原應有部分 比例取得編號7 部分土地並保持共有,及就編號15部分土 地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義榮、李美壽、李念祖、李光豊、李烈雄、李義、 李世章、陳釋靈、陳蘇秀女及湖子內三洽共成堂均辯以: 渠等同意以系爭土地實測後面積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加 以分割,亦同意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土地公告現值加計 4 成作為補償標準,但不同意分得其上有墳墓之土地。 ㈡被告洪國松、洪國忠、洪啟煌則辯以:渠等均同意以系爭 土地實測後面積及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加以分割。 ㈢被告李忠明辯稱:伊同意以系爭土地實測後面積及依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加以分割,亦同意以系爭土地100 年1 月土 地公告現值加計4 成作為補償標準。
㈣被告李銘清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所共有, 其中如附圖編號1 、6 、7 所示土地(即各係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編號85-7A 、85-2A 及85-11A)間存有明顯高低落 差,駁坎高度約為1.4 至1.8 公尺,又編號1 所示土地其 上存有多座墳墓,編號7 所示土地則現由原告與被告陳蘇 秀女、陳釋靈共同占有使用並設置多項地上物,另編號8 所示土地(即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編號85-9A )則有被告湖 子內三洽共成堂部分建物坐落其上,其餘部分則多為山坡 地或種植雜木,並無固定地上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20至25、80至83、210 、223 至227 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地第3 條第11項規定,「耕地」係指依區 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
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亦有明文。易言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 已共有耕地之分割,其面積大小不受限制,雖分割後每筆 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為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 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觀之(參見本院卷第20至46頁),該 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依法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惟於89年1 月4 日前已由部分當事人所共有( 被告李美壽、李銘清、李念祖除外),嗣後始改以兩造依 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是依前開說明,系 爭土地性質上屬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依法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要不受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 不得分割之限制,合先敘明。
㈢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 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 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從 而本院爰針對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一節,論 述如下:
⑴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 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 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 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 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 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 ,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 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雖為19670 平方公尺 ,惟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再次鑑界核 算面積後僅餘19380 平方公尺,且迄今尚未辦理面積更 正登記等情,有該所100 年8 月3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 00010196號函及101 年4 月12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1703
9310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2至63、194 頁) 。是參以兩造(被告李銘清除外)於審判中俱已同意依 系爭土地實測後面積辦理分割,且被告李銘清亦未就此 節提出相反陳述,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乃認系爭土地自 應以重測後面積19380 平方公尺為準,並據以辦理本件 分割及後續更正登記事宜為當。
⑵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乃係本院依職權前往實施勘驗而予測 繪,且兩造當事人均同意依此方式而為分割(被告李銘 清除外)。又依此方案辦理分割後,雖有部分共有人獲 配土地面積較諸其就系爭土地原本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可 得面積略有增減,然二者相差比例非鉅,對渠等所有權 影響尚屬甚微。再此舉非但足以保留部分共有人其上所 有建物及地上物無庸拆除而得予繼續利用,亦可使多數 共有人獲配土地形狀方整,便於將來另行使用或處分, 且所分得土地位置均可連接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客觀上 當無礙於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是本院乃認本 件應採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二所示 內容分得各該土地,並就分割後所得土地增減部分依法 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方屬允恰。
⑶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兩造多數 (被告洪國松、洪國忠、洪啟煌、李銘清除外)均同意 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 之標準計算補償金,且本 院審諸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燕巢區,土地使用分區為一 般農業區,周遭各為山坡地與一般產業道路,復佐以有 關土地價值之核定應參酌其坐落位置、使用狀態、利用 價值及整體經濟效用等情而為綜合評估,遂認本件宜參 酌一般政府機關辦理土地徵收之計價標準,亦即依上述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 之標準計算補償金,核屬可 採,故各當事人所應提出及受領補償金數額,茲依渠等 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暨分配後面積增減狀況計算 結果各如附表二所示。
⑷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 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原告提起本訴 前,被告洪國忠已將其原有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洪國松(權利內容如附表三所示),又此項抵押權業經
被告洪國松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轉載至被告洪國忠所 分得土地(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依前揭規定,前 開抵押權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依法即應移存至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洪國忠依上述分割方案所分得編 號4 所示土地暨編號15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上,地政機 關於辦理本件分割登記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對地上物損害 最小方式為之,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方式得以 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同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 各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及個別使用需求等一切情狀,乃認 應採附圖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且各該當事人之分割後所得 土地位置暨補償結果各如附表二所示,始為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一「 換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一欄所示比例加以分擔,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一:當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 │系爭土地原本應有部分比例│換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李義榮 │1/84 │119/10000 │
├────────┼────────────┼──────────┤
│李美壽 │2/84 │238/10000 │
├────────┼────────────┼──────────┤
│李忠明 │105/900 │1167/10000 │
├────────┼────────────┼──────────┤
│洪國松 │12/900 │133/10000 │
├────────┼────────────┼──────────┤
│洪國忠 │11/900 │122/10000 │
├────────┼────────────┼──────────┤
│洪啟煌 │22/900 │244/10000 │
├────────┼────────────┼──────────┤
│李義 │50/900 │556/10000 │
├────────┼────────────┼──────────┤
│陳釋靈 │6/108 │556/10000 │
├────────┼────────────┼──────────┤
│陳釋麟 │6/108 │556/10000 │
├────────┼────────────┼──────────┤
│陳蘇秀女 │18/108 │1667/10000 │
├────────┼────────────┼──────────┤
│李烈雄 │1/21 │476/10000 │
├────────┼────────────┼──────────┤
│李世章 │2/18 │1111/10000 │
├────────┼────────────┼──────────┤
│李光豊 │1/21 │476/10000 │
├────────┼────────────┼──────────┤
│湖子內三洽共成堂│6/108 │556/10000 │
├────────┼────────────┼──────────┤
│李銘清 │4/21 │1904/10000 │
├────────┼────────────┼──────────┤
│李念祖 │1/84 │119/1000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結果(依實測後總面積19380 平方公尺)┌────┬──────┬───────┬──────┬──────────┬────────────┬──────────┐
│當事人 │原應分得面積│分割後所分得土│分割所得面積│分割後權利增減狀況 │補償方式(新臺幣) │備註 │
│ │ (平方公尺) │地位置 │(平方公尺) │ │ │ │
├────┼──────┼───────┼──────┼──────────┼────────────┼──────────┤
│李忠明 │2261 │附圖編號1 │2048 │增得12.89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1萬5339元 │附圖編號15部分土地由│
│ │ ├───────┼──────┤ │ │原告與被告李義榮、李│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美壽、李念祖、李光豊│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李烈雄、李義、李世│
│ │ │1167) │為225.89 │ │ │章、陳釋靈、洪國松、│
│ │ │ │ │ │ │洪國忠、洪啟煌、蘇陳│
│ │ │ │ │ │ │秀女、李忠明、李銘清│
│ │ │ │ │ │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 │ │持分別共有 │
├────┼──────┼───────┼──────┼──────────┼────────────┼──────────┤
│李世章 │2153.33 │附圖編號2 │1950 │增得11.72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1萬3947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111) │為215.05 │ │ │ │
├────┼──────┼───────┼──────┼──────────┼────────────┼──────────┤
│洪啟煌 │473.73 │附圖編號3 │429 │增得2.5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2975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244) │為47.23 │ │ │ │
├────┼──────┼───────┼──────┼──────────┼────────────┼──────────┤
│洪國忠 │236.87 │附圖編號4 │215 │增得1.74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2071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22 ) │為23.61 │ │ │ │
├────┼──────┼───────┼──────┼──────────┼────────────┼──────────┤
│洪國松 │258.4 │附圖編號5 │234 │增得1.34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1595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33) │為25.74 │ │ │ │
├────┼──────┼───────┼──────┼──────────┼────────────┼──────────┤
│李義 │1076.67 │附圖編號6 │975 │增得5.95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7081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556) │為107.62 │ │ │ │
├────┼──────┼───────┼──────┼──────────┼────────────┼──────────┤
│陳釋靈 │1076.67 │附圖編號7 (應│依左列應有部│減得14.11平方公尺 │應受領補償金1萬6792元 │①附圖編號15部分土地│
│ │ │有部分2779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同上。 │
│ │ │556) │為954.94 │ │ │②附圖編號7 部分土地│
│ │ ├───────┼──────┤ │ │ 由原告陳釋麟與被告│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陳釋靈、蘇陳秀女依│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
│ │ │556) │為107.62 │ │ │ 持分別共有 │
├────┼──────┼───────┼──────┼──────────┼────────────┼──────────┤
│陳釋麟 │1076.67 │附圖編號7 (應│依左列應有部│減得14.11平方公尺 │應受領補償金1萬6792元 │同上 │
│ │ │有部分2779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556) │為954.94 │ │ │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556) │為107.62 │ │ │ │
├────┼──────┼───────┼──────┼──────────┼────────────┼──────────┤
│陳蘇秀女│3230 │附圖編號7 (應│依左列應有部│減得44.21平方公尺 │應受領補償金5萬2610元 │同上 │
│ │ │有部分2779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667) │為2863.12 │ │ │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667) │為322.67 │ │ │ │
├────┼──────┼───────┼──────┼──────────┼────────────┼──────────┤
│湖子內三│1076.67 │附圖編號8 │1077 │增得0.33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393元 │ │
│洽共成堂│ │ │ │ │ │ │
├────┼──────┼───────┼──────┼──────────┼────────────┼──────────┤
│李義榮 │230.71 │附圖編號9 │209 │增得1.32 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1571元 │附圖編號15部分土地由│
│ │ ├───────┼──────┤ │ │原告與被告李義榮、李│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美壽、李念祖、李光豊│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李烈雄、李義、李世│
│ │ │119) │為23.03 │ │ │章、陳釋靈、洪國松、│
│ │ │ │ │ │ │洪國忠、洪啟煌、蘇陳│
│ │ │ │ │ │ │秀女、李忠明、李銘清│
│ │ │ │ │ │ │依左列應有部分比例維│
│ │ │ │ │ │ │持分別共有 │
├────┼──────┼───────┼──────┼──────────┼────────────┼──────────┤
│李念祖 │230.71 │附圖編號10 │209 │增得1.32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1571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19) │為23.03 │ │ │ │
├────┼──────┼───────┼──────┼──────────┼────────────┼──────────┤
│李美壽 │461.43 │附圖編號11 │418 │增得2.64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3142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238) │為46.07 │ │ │ │
├────┼──────┼───────┼──────┼──────────┼────────────┼──────────┤
│李烈雄 │922.86 │附圖編號12 │836 │增得5.28平方公尺 │應提出補償金6283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476) │為92.14 │ │ │ │
├────┼──────┼───────┼──────┼──────────┼────────────┼──────────┤
│李光豊 │922.86 │附圖編號13 │836 │增得5.28 │應提出補償金6283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476) │為92.14 │ │ │ │
├────┼──────┼───────┼──────┼──────────┼────────────┼──────────┤
│李銘清 │3691.42 │附圖編號14 │3343 │增得20.12 │應提出補償金2萬3943元 │同上 │
│ │ ├───────┼──────┤ │ │ │
│ │ │附圖編號15(應│依左列應有部│ │ │ │
│ │ │有部分9444分之│分比例換算約│ │ │ │
│ │ │1904) │為368.5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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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設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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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抵押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登記日期/登記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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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國忠│洪國松 │系爭土地應有部│本金最高限額30│不定期限│94年8 月15日 │
│ │ │分900分之11 │萬元 │ │94年岡資地字第0634│
│ │ │ │ │ │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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