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95號
KSDV,101,訴,129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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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
原   告 劉天棕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陳金助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同案被告楊鐵侯(已調解成立)為代右軍漁業有 限公司清償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於民國98年 3 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1 萬元,原告乃要求 被告陳金助須與楊鐵侯負連帶保證責任,其二人同意後楊鐵 侯即於同日簽發面額251 萬元之本票一張,並由被告陳金助 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 上開借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帳戶,詎經原告請 求返還,被告卻拒絕清償,今原告與楊鐵侯業已達成和解,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被告背書之本票 等為證,參以同案被告楊鐵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 執並同意給付上開金額而已調解成立,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 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 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 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可參。同案被告楊 鐵侯邀被告陳金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同案被告楊 鐵侯確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田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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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