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任信守
任信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任信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任信守及訴外人任黃素春即信允木材行、信昌木業有 限公司之債權人,分別取得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47 4 號及第5049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任信守應與任黃素春即 信允木材行,及信昌木業有限公司、任信守、任黃素春應分 別連帶給付尚積欠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41,047 元、918, 719 元(下稱系爭連帶債務),惟任信守竟將其所有坐落高 雄市路○區○○段647 地號面積1979.13 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8 月12日無償贈與被告任信男 ,並於同年8 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意圖脫免執 行及逃避債務,實已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開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撤銷。㈡任信男應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任信 守所有。
三、被告之抗辯:
㈠任信男辯稱:
⒈系爭土地原分別設定有第一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人分別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及吳律,伊係於100 年8 月10日以總價713 萬元 ,向任信守買受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659 地 號面積1620.2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1/2 (原為任信守與訴外人任信皇共有),同時約定於
100 年8 月12日交付第1 期款550 萬元,尾款163 萬元,則 屬系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借款之餘額,遂暫不清償,而約 定由任信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後,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 。伊交付現金50萬元予任信守,並開立500 萬元之支票直接 交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律,待支票兌 現後,吳律即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又任信皇為便利土地之 利用,再以167 萬元向伊買受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 2 ,是系爭土地與659 號土地原均應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 記,係因訴外人即登記助理員謝秀英之疏誤,始誤將系爭土 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有償之買 賣。
⒉事後,任信守於100 年10月間未依約按時繳納合作金庫款本 息,伊為免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遂代任信守清償合作金庫 擔保貸款及信用貸款共2,876,402 元,合作金庫始同意塗銷 抵押權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確係任信守有償出售予伊,並非 無償贈與,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任信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任信守、任黃素春即信允木材行、信昌木業有限公司 之債權人,分別取得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51474 號及 第50495 號確定之支付命令,尚有系爭連帶債務未清償。 ㈡系爭土地原為任信守所有,於100 年8 月23日移轉登記為任 信男所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原因究屬買賣或贈與?是 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
:(1)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3) 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 如為有償之 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 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 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 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2 人間關於系 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須就該等法律行為係 無償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有償之買賣行為: ⒈查,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以總價713 萬元,向任信守買 受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原為任信守與 訴外人任信皇共有),並約定於100 年8 月12日交付第1 期 款550 萬元,其餘尾款163 萬元,則為向合作金庫貸款之餘 額,暫不清償,由任信守繳納本息至清償完畢後,再辦理塗 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謝 秀英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68 頁),且有 任信男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2至93頁),已見任信男辯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有 償之買賣,並非無憑。又任信守確曾向吳律借款500 萬元, 且在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設定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吳 律作為擔保,嗣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簽發發票日為同年 月12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吳律,以清償任信守積 欠吳律之500 萬元,並充作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2 之部分買賣價金,事後該500 萬元支票亦已兌現等情 ,業據證人吳律、謝秀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8 頁 、第166 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支票兌付證明各1 紙 足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55 頁),益見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確係買賣,並非贈與。 ⒉又任信守前於97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1/2 ,作為信允木材行即黃素春向合作金庫貸款20 0 萬元之擔保品,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6 萬元乙節,有 有合作金庫路竹分行101 年8 月8 日合金路放字第10100024 98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為真。又 合作金庫表示要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須連同任 信守其他保證債務一併清償,被告間始約定買賣價金尾款16 3 萬元,暫不清償,先由任信守繼續向合作金庫繳納擔保貸 款等情,除據任信男陳明在卷外,復經謝秀英到庭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66 頁),亦足採信。再參酌任信守於100 年 8 月23日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當日,尚積欠合作金庫2 筆保 證債務,其中以系爭土地為擔保之債務為1,623,684 元,他 筆無擔保之保證債務則為1,324,900 元,嗣上開二筆保證債 務,均由任信男於100 年10月18日全數代為清償,金額分別 為1,598,900 元(含利息6,972 元)及1,277,502 元(含利 息6,183 元),合作金庫始於翌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任信男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及本院電 話記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9 頁、第 181 頁),足見任信男為取得系爭土地,除支付吳律500 萬 元外,尚代任信守清償積欠合作金庫之擔保債務共計2,876, 402 元,益徵任信男取得系爭土地確係有償之買賣,並非經 由任信守之無償贈與。
⒊另任信男於100 年8 月10日向任信守買受系爭土地及659 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後,旋於隔日(即同年月11日)將65 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以167 萬元代價出售予任信皇 ,並由任信皇之配偶任劉惠娟於同日,將167 萬元匯入由任 信男擔任負責人之元穗木材行名下帳戶,嗣於同年月12日將 659 地號土地直接自任信守名下移轉登記予任信皇等事實, 有存摺內頁影本、65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元穗木 材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第104 至114 頁、第156 頁),堪認為真。是以,參酌 任信男買受659 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1/2 後,隨即轉售予任 信皇,而其與任信皇間為兄弟至親,衡情應不致借此次出售 獲取大幅利益,惟亦不致於自負虧損等情以觀,可認任信男 轉售65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予任信皇之價格,應與購入 之價格相當。據此,當可推論,任信男係以約546 萬元(即 總買賣價金713 萬-167 萬元)之代價向任信守購得系爭土 地。再者,任信守於97年7 月21日提供系爭土地及659 地號 土地之權利範圍1/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56 萬元予合作 金庫,而系爭土地自97年7 月21日起迄今,市價均約為3,56 2,434 元等情,有前揭合作金庫路竹分行函文1 份足參(見 本院卷第160 頁),本院審諸合作金庫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 人,就系爭土地市值之評估,事涉其承作抵押貸款之風險, 自應甚為謹慎,是合作金庫就系爭土地市價之評估,應屬可 採。故任信男既以約546 萬元之價格向任信守購入系爭土地 ,即無過低情事,足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係買賣無訛。至 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每坪單價約達10,500元,其市價應約為 6,286,140 元,並提出拍賣資料4 紙資為(見本院卷第149
至152 頁)佐證云云。然觀諸原告提出之拍賣資料,其中3 筆土地為建地,與系爭土地係田地,已非相同,該部分之資 料,即難作為評估系爭土地市價之依據。又上開拍賣資料中 之高雄市路○區○○段1193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同為田 地,然系爭土地(面積為1979.13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598. 68坪)縱參考上開1193地號土地每坪單價0.9 萬元計算,其 市價亦僅為538.8 萬元(計算式:598.68×0.9 ,小數點以 下二位四捨五入),仍低於任信男購入系爭土地之價格546 萬元,自不能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此外,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雖登記為贈與,然此係因謝秀英 認以贈與為原因為被告2 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可達到節 稅之目的,始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 情,業經謝秀英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再參 以被告2 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價金之交付,且出售之價格 亦符市場行情,確屬有償之買賣,業如前述,自不能徒謝秀 英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就移轉原因勾選「贈與」, 即逕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無償之贈與。
㈢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雖因代辦 之人員謝秀英勾選以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然被告間就系 爭土地實際上係有償之買賣行為,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亦不得依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任信男 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任信男應塗 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任信守所有,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8 ,424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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