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二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立維
林君婷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二四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消費之次月八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延滯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茲被告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積欠原告消費款項新台幣(下同)四萬七 千九百六十九元,經催討無著,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契約、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表等為證。至本件被告則 未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應認原告所述,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於法自屬允當,是應准許之。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一二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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