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48號
KSDV,101,消債抗,48,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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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蔡焱祥即蔡國宏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蘇金絲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 理 人 李耀文
相 對 人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代 理 人 李賢慧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高詩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 理 人 葉漢中
      鄭資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免責,對於民國101
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伊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應免責事由,而裁定不予免責。惟因 伊原居住於高雄市○○區○○路205 號之房屋遭拍賣,搬遷



至訴外人即伊母親陳彩雲所有之不動產居住(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762 巷19號,下稱鼎中路不動產),該鼎 中路不動產上原設定有伊妹妹為作生意而借貸之抵押貸款, 按月應繳貸款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伊為避免鼎中路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乃繳納系爭貸款並以 此充當租金,故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填載租金支出為 12,000元,並非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嗣後鼎中路不動產於99 年10月仍遭拍定,伊於99年11月搬離鼎中路不動產,另向訴 外人林啟超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119 號之房 屋居住,並每月支出租金13,000元,且抗告人現需獨自一人 負擔家庭費用支出,原審裁定不予免責,實屬有誤,爰依法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抗告人免責之裁 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 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 更生之機會,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 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並非保障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 更字第643 號裁定准於98年5 月7 日進行更生程序後,因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認可,遂由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 第129 號裁定准自100 年10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 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復經本院以100 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0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經 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另有租金之支出云云。惟,抗告人於本件更 生案件中,首度於99年2 月4 日書狀中陳報租金支出12,000 元(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 號卷第168 頁),然其 當時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 中陳稱:因原來房屋遭法拍,伊自98年11月開始租屋,租金



每月13,000元等語(原審卷第35頁),與其陳報之租金資料 並不相符,而經原審就此提出質疑,抗告人復改稱:當時伊 還沒有租房子,但每月需幫伊母親繳交房貸12,000 元 ,故 將此部分當作房租支出等語(同上卷第36頁),惟鼎中路不 動產為訴外人陳彩雲所有,抗告人亦自承系爭貸款非伊所借 貸之債務,則抗告人自無為保全他人之不動產而以自己之財 產清償他人債務之理,是抗告人斯時縱有該筆支出,亦難認 係屬必要生活費用之屬,而不得列入計算。故原審未將抗告 人所列之「租金」費用列入必要生活費用範圍內計算,並無 違誤。又抗告人固另提出1 紙記載出租人林啟超、承租人蔡 焱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19 號房屋,約定租期 為自民國100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2月3 日止,租金每月 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8 頁), 然經本院通知其提出完整契約書及給付租金之相關事證,抗 告人迄至本案終結時止,仍未能提出,是其是否確有此項租 金之支出,尚非無疑,自難將此列入其必要生活費用之列。 ㈢查抗告人前自97年4 月起至聲請更生之際及現時每月薪資均 為33,000元,此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3 號卷第4 、88頁、原審 卷第35頁) 。足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仍具 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抗告人對原審所認定其每月需負擔父 母之扶養費用5,017 元乙節,並未提出反對意見;另抗告人 雖指稱目前生活費用由其獨自負擔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證明 其配偶有不能履行撫養義務之事實,佐以其配偶於95至97年 度均有所得,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4 3 號卷第128-131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00 號卷第14 9-150 頁),自應由其與配偶依法各負擔1/2 扶養費用。是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 元乙 節,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10,033元之1/2 數額(10033 ×2 ÷2 =10033 )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依其現時薪 資於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有11,950 元(00000-00000-0000-0000=11950 )可資運用。 ㈣又抗告人既於聲請更生後,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78條規定,應以抗告人 聲請更生之日即97年11月21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而抗告人 95年所得為427,879 元、96年所得為352,281 元、97年所得 為289, 781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院98年度 消債更字第643 號卷第123-126 頁、98司執消債更卷第500



號第158 頁) 在卷可參。據此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即95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個人可處分所得總額約 為665,078 元(427879 ÷12×2 +352281+289781÷12×10= 665078) 。以抗告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公告之95至9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10,708元、10 ,991元計算,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總計為258,550 元(10072 ×2 +10708 ×12+10991 元 ×10=258550)。另抗告人應負擔撫養子女及父母之費用為 264,408 元((6000 +5017) ×24=264408)。則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42,120 元(00000000000000000 008 =142120)可供清償債權人。惟本件抗告人之全體普通 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本件債權人亦均請求勿為免責之裁定,則依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再者,消債條例係謀求在債權人可公平受償之保障下,調整 負債務之消費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使債務 人之經濟生活得有更生機會,以使社會經濟可得健全之發展 ,此由消債條例第1 條之規定即可知悉,則該條例係在債權 人可公平受償保障之前提下,進行債務人之更生、清算等程 序,非無條件賦予債務人經濟更生機會,甚為明確。而依消 債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依同法第49條第1 項 第2 款、第53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需在監督人之協助下作 成更生方案;復依同法第51條、第57條第2 項規定,法院應 將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公告之,以利 經由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自由磋商,謀求雙方之妥協及更生條 件之公允。而此既需使債權人可公平受償,債務人自應詳實 說明、提出其資產、負債資料,使債權人得完全掌握債務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方可在公平之前提下,謀求債權人與債 務人對更生條件之合意,使債務人經濟有更生之機會,並可 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故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第8 款乃規定,對捏造債務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者,法院均應為不免責裁定。而依抗告人上開所陳 ,其為保住陳彩雲名下之房屋,遂代其繳納系爭貸款每月22 ,000元,因此於更生程序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時,將 此支出登載為房屋租金12,000元等語,則其事實上並無房屋 租金支出,卻故意捏造租金債務,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亦有不得免責之原因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全體普 通債權人受獲分配總額為0 元,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 之數額,且其亦未得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免責,並同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3 款、第8 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則原審裁 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准抗告人為免責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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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