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189號
KSDV,101,抗,189,201209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楊學文
相 對 人 蔡幸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8 月28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前往相對人經營之「以利雅葳美容、美 髮坊」求職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 6 月9 日、面額新台幣60,000元、票據號碼0001號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嗣伊不滿勞動 條件而離職,旋遭相對人執系爭本票求償,然系爭本票之簽 發既有上揭得撤銷及無效之情事,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爭本 票對伊有所主張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 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 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 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之裁 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 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提出該本票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就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為形 式上審查後,認合於前揭規定乃依法裁定予以准許,核無違 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為其抗告理由,惟 系爭本票是否係在抗告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發而具得撤銷 或無效之情事,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謝宗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