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736號
KSDV,101,司聲,736,201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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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736號
原   告  李承哲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得
       尹育紅
被   告  陳浩翔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義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貳元。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本院101 年度訴 字第46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 字第16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 其他訴訟費用;嗣原告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 日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連帶 負擔36/10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922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050元,被告應連帶負擔36/100 即 2,538元,餘由原告負擔即4,512元,應各別向本院繳納。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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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