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黃平和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藍市垚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楊文財,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藍 市垚,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 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屏東縣政府於民國99年間辦理屏東市及長治鄉地籍圖重測 ,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德協段652-270地號土地(面積 560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編為德華段221地號,面積561.26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依程序辦理重測後, 以99年9月21日屏府地測字第09902296372號公告(下稱系爭 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為99年10月1日起至99年11 月1日止),公告期間因原告未申請系爭土地重測異議複丈 ,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而告確定,被告遂依法辦理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原告認上開重測有誤,嗣於104年9月4日向屏東 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屏東縣政府函請被告查明逕復原告,被 告以104年9月23日屏所地二字第10431108000號函復原告略 以:「查本案重測前長治鄉德協段652-270地號土地地籍調 查表(含界址標示補正表)所載,該土地於99年1月29日實地 辦理地籍調查時,台端到場指界,除與毗鄰652-576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為牆壁外緣,其餘界址均為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 及其他可靠資料待協助指界。案經本所重測人員辦理現況測 量、套繪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完竣後,再以雙掛號通知於99年 6月18日辦理協助指界工作,台端到場對於協助指界成果不 表示意見亦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其後依相關規定辦理重 測結果公告及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在案,依法並無不 符。」等語。原告嗣於104年12月29日再以相同事由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遂以105年1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00370 0號函援引與上開104年9月23日函相同理由再次函復原告在 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於日據時期所購買,系爭土地前於99年 間辦理長治鄉地籍圖重測時,因被告所依據之舊地界,無日 據時代原圖可供比對,且重測時因三面鄰居多圍起來了,根 本無法指界,故當時遂不同意地籍圖地界樁位置,認重測之 界址有誤。原告於99年申請重新鑑界,丈量當日被告人員告 知實際量測尺寸與地籍圖不符,實際量測尺寸確實不足許多 ,原告因而質疑量測數據之正確性,故拒絕簽名。嗣於105 年再次申請重新鑑界,請量測人員除量測界樁尺寸外並協助 量測實際面積,惟當日陪同量測之被告課長及楊主任除未協 助處理外,還對原告出言威脅,實非公務人員該有之態度。 本件原告質疑系爭土地面積有不足約0.4厘,鑑界量測面積 與地籍圖標示面積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 爭土地為重新丈量,重新測劃地籍圖。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重測結果經系爭公告公告30日,原告未提出訴願及行政 訴訟,重測結果已屬確定,且被告並非重測結果行政處分之 機關。本件原告因重測結果疑義於104年12月29日向被告申 訴,被告遂以105年1月21日屏所地二字第10530003700號函 復原告,僅係行政機關所為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被 告既非重測結果行政處分機關,原告亦未對被告上開函文提 起訴願或行政救濟,而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顯與行政訴 訟法第4條規定程序不符。
(二)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 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 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 」「...重測所得土地面積數量自與上訴人實際擁有土地 相符,其數量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自應以較新及精密測 量所得之重測面積為準。殊難據此要求回復重測前登記之土 地面積數量,並要求鄰地交付較重測前登記面積多出部分之 土地,否則即與政府實施地籍重測,以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 立法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亦明釋: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相鄰土 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 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 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 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解決。故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容 (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議者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不得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 之地籍圖線或面積等。」「...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 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 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 然事實。...依歷年辦理重測成果統計,重測前後面積發 生增、減者,各約佔三分之一,...且徵之德、日、瑞等 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 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分別為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08號、第3426號裁判要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 字第564號裁判要旨及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74)內地字第 340883號函釋有案。
(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29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時,原告有到場 指界認定無訛後於地籍調查表簽章,測量人員並依據調查結 果辦理現況測量、套繪地籍圖及面積分析完竣後,再以雙掛 號通知原告於99年6月18日辦理協助指界工作,原告到場對 於協助指界結果不認章,亦未另行指界,其界址依據土地法 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施測,重測結果被告依法函請重測 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辦理公告並通知原告,公告期滿,重測 結果即屬確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辦理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依法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系爭公告、原告歷次申訴書、屏東縣政府及被告上開各函附 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就 系爭土地應為重新丈量並重新測劃地籍圖,是否有公法上之 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 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 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 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得 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 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公法上請 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二)經查,屏東縣政府於99年間辦理屏東市及長治鄉地籍圖重測 ,系爭土地經屏東縣政府依程序辦理重測後,以系爭公告公 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因原告未申請系爭土地重測異 議複丈,重測結果於公告期滿而告確定,被告遂依法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以該次重測所依 據之舊地界,無日據時代原圖可供比對,而認定系爭土地之 重測結果有誤,原告雖嗣於99年及105年兩度向被告申請重 新鑑界,惟均質疑該鑑界結果之正確性,遂於104年12月29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被告應重新測量,回復原告界址。 經核原告上開申訴過程,應係不服系爭土地99年間之重測結 果,請求行政機關應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新測量。按對於系爭 土地重新測量有關之規定,為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 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惟按土地行政中 之地籍管理,緣於國家領域內之土地結構,錯綜複雜、形貌 不盡相同,為明瞭土地之「質」與「量」之真實狀況,以及 確定土地權利之歸屬,乃由國家依法將所轄各行政區每一筆 公私有土地之坐落、位置、形狀、界址、面積、使用型態及 權利關係,加以精密測量、調查、登記,並製作地籍圖、成 登記簿,而後明示之。凡有土地之合併、分割、坍沒、浮覆 等增減及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消滅等異動時,應 適時予以複丈、重測、與變更登記,釐正圖簿,以保持資料 之精確完備,此即地籍整理之工作,並由此進一步地瞭解土 地之分配與利用狀況,便利土地管理,促進土地利用,作為 擬訂土地政策之參考。又為因應地籍管理所為之地籍整理包 含「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土地法第36條規定:「地 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 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參照),其中所謂「地 籍測量」者,係指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 、界址,編定地號,繪製成圖,並計算面積,以期了解土地 分佈及現況。另所謂「土地登記」則係將各宗土地狀況、土
地權利事項,詳載於專備簿冊,以備查考,而「人」與「地 」之關係亦可藉之明瞭。是地籍整理程序中關於地籍測量程 序、地籍圖之繪製及地籍圖重測釐正,均在釐清各宗土地分 佈及現狀,並無確定各宗「土地」及「土地權利人」間法律 關係(如所有權、抵押權、地上權等)之效力。其次,土地 法第46條之1之設,旨在令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整理時,有明 確法律依據,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類似之其他重大原因,得據之實施地籍圖 重測,以現代技術,測定各宗土地之方位、形狀、界址,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俾便釐清地籍資料。另參諸:( 1)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之意旨;(2)土地法第46條之1立法理由 :「現行土地法對於地籍圖重測未予規定,以致地政機關辦 理地籍圖重測時,缺乏明確之法律根據,爰增訂本條文。」 記載本規定乃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有明確之法律根 據而設;(3)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 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 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 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 之。」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 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 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 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 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 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由上 開規定可知,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如因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應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土地 權利爭執,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 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而非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向地政機關申請重新啟動地 籍圖重測程序,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各情,可知 土地法第46條之1之規定,並無確定重測區土地「人」與「 地」法律關係之效果,亦不生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無論自 立法理由、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 合判斷,均無令土地坐落於地政主管機關編定之地籍圖重測
計劃區域內之所有權人,就己有之土地,得請求地政機關依 土地法第46條之1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以保障其個人權益之 意。
(三)由上開說明可知,土地法第46條之1既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得享有地籍圖重測申請權利,亦未授予私人可向行政主體或 國家機關為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並無土地法第 46條之1地籍圖重測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 之行為,必須是人民對行政機關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為前提 ,故本件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不論為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一般 給付訴訟,均因原告並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應就系爭土地為重新丈量之請求權存在,而顯無理由。遑論 本件辦理土地法第46條之1地籍重新測量之行政機關應為屏 東縣政府而非被告。且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及 地政機關依公告內容(含面積、圖線)辦理登記後,如仍對 界址、面積有爭議者,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是原 告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應 為重新丈量並重新測劃地籍圖,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為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原告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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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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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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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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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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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