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六О號
原 告 建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福將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七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貨款計有新台幣五萬六千零四十元,詎被告於原告準時交貨後,未予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五萬六千零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貨及收款單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