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四一三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乙○○即天水涵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乙○○即天水涵茶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止,委由原告承作保全防護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詎原告均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卻於契約期限屆至前片面解除契約,依契約第十七條約定:「因甲方(即被告)中途毀(解)約而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三千元,亦應由甲方負擔。」,被告應給付違約拆機費用三千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分文未付,爰本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管靜怡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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