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蔡炳墻起訴書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
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炳墻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押注圖布貳張、杯碟貳組及賭資新台幣伍萬柒仟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叁顆、押注圖布壹張、杯碟壹組及賭資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炳墻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九十年二月 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內,以骰子等賭具賭玩俗稱「三六」之賭博。其賭法乃由蔡炳墻作莊,供甲○ ○、宋永和另案及其他不特定人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於劃有 骰子點數之帆布上後,再由蔡炳墻搖骰子,當骰子搖出一顆點數相同者,由蔡炳 墻賠付一倍,並以此類推,否則,則押注金悉歸蔡炳墻所有。嗣分別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適有賭 客甲○○、宋永和及其他不特定人分別在上址與其對賭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分 別扣得骰子三顆、押注圖布一張、杯碟一組、賭資一萬四千一百元;骰子三顆、 押注圖布一張、杯碟一組、賭資四萬二千九百元。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蔡炳墻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及另案被告宋永和所 供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賭具骰子三顆、押注圖布一張、杯碟一組、賭資一萬四千 一百元;賭具骰子三顆、押注圖布一張、杯碟一組、賭資四萬二千九百元分別扣 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蔡炳墻、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蔡炳墻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聲 請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 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又被告蔡炳墻先後二次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 重其刑。另扣案之骰子三顆、押注圖布一張、杯碟一組、賭資一萬四千一百元; 賭具骰子三顆、押注圖布一張、杯碟一組、賭資四萬二千九百元,為當場賭博之 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 蔡明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