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一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盜用許雅燕之印章於「和信ON L INE服務申請表」之申請人簽章欄,以許雅燕之名義製作上開私文書,並交付 承辦之通訊行店員而行使之,獲得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 公司核准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和信電訊公 司。許雅燕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使用並撥打上開門號, 使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取得免付費使用該等門號之不法 利益達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六元乙節應予補充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所犯盜用他人印章行為,係 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撥打行動電話獲得免付費 之不法利益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 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既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獲得不法 利益之金額、坦承犯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