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孟嬌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一號、第一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工程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甲○○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 定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處罰;被告乙○○○工程有限公司則依同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聲請意旨 認應依同條第三項前段科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尚佳 ,及被告二人犯行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 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游麗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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