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水道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6年度,217號
KSBA,106,訴,217,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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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金園大旅舘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戴悅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000
○0○00○○市○○○○○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 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明定。二、經查,被告以105年10月31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536297600號 函核定原告應補繳自民國101年4月24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 共計用水量95,231度,金額新臺幣(下同)476,155元之污 水下水道使用費。惟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主張 徵收期間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故起訴請 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自101年6月至103年10月間之污水 下水道使用費368,045元乙節,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被 告前揭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由是觀之,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所爭執標的之金額係在40萬元以 下,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屬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鳳 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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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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