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號
民國106年5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長江
被 告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
代 表 人 郭泰宏
訴訟代理人 高國杰
薛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調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5年3月29日105公審決字第007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總務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經被告民國104年 8月28日澎醫人字第1043002025號令(下稱原處分),調派代 該院精神科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生活輔導 員(現職),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550俸點;原告於 同年9月1日就任現職,並自同年9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奉准侍親留職停薪。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指稱原告處置火災事件,怠忽職守部分(下稱火災 事件):原告當時受被告薦送至臺灣本島接受勞安主管訓練 ,依據公務人員訓練辦法規定,訓練期間皆以公假註登,輪 值行政總值應由職務代理人科員○○○代理;另104年3月28 日原告印象中並未接獲總務室約用專員○○○(下稱林員)及 當日值班護理長○○○(下稱許護理長)所撥之電話。另該火 災事件發生後,原告於同年4月1日受訓完畢上班聽聞總務室 勞安承辦人○○○報告,其並依限簽陳火警檢討報告表,非 被告秘書○○○(下稱薛秘書)所言係經其要求。且事實是薛 秘書以報告內容需符合他意為由,連續刁難退文5次。查薛 秘書為警員轉任一般行政,其未有處裡過火災救災及善後之 經驗,更遑論書寫火災檢討報告書,原告擔任消防外勤打火 經驗經歷25年,嗣並擔任幹部轉任總務室主任,今遭被告羅 織怠忽職守,實感不服。
(二)關於協助牙科採購植體善後乙案:依牙科醫師兼主任○○○ (下稱崔主任)聲明書,顯見本案係已到核銷付款階段,本案
牙科針對健保未給付植體項目由病患先行付款入醫院後,再 由牙科開單至總務室衛材組向廠商下訂植體,俟廠商交貨後 裝置於病患身上,事後再由牙科送請購單會主計、政風、總 務等單位,再送院長室批核後核銷付款於廠商,各科皆循此 模式運作且行之有年;另崔主任亦表示,植體廠商因領不到 本案貨款,已向法院提出告訴,顯見被告意圖迫害原告顛倒 採購流程事實昭然若揭。被告雖稱因原告堅持限制性招標故 意拖延,惟對照被告院長書寫並蓋職章之原始版本,其批示 表示:「不能讓廠商吃虧或拿不到錢」,顯然本案已到付款 階段,不用限制性招標向廠商議價補行程序,如何結案?再 對照被告所附版本顯見有人刻意塗掉院長及副院長職章及批 示,意圖顛倒是非,加罪於原告。且原告亦請總務室採購人 員方世御於後續簽陳補行採購事宜2次亦被薛秘書退文,故 非被告所言拖延不辦,現接任原告之總務室主任亦採原告之 方式辦理限制性招標找該廠商議價,何以即未違法?顯然被 告刻意羅織撤換理由。
(三)因工務組人員於104年4月29日下午不假外出且未告之,並同 步於網路公布經營民宿資料,原告要求訴外人○○○打電話 請他們回來上班,惟不知○○○於電話中如何轉話,導致工 務組人員回來對原告拍桌咆哮,最後竟變成被告政風人員簽 原告下午驗收不到,且被告政風人員以選擇性約談人員做成 筆錄,至於原告同意接受被告政風人員○○○約談,不代表 該約談筆錄即屬合法。查工務組成員有2人,平日1人上班兼 營民宿業,已違反公務人員不得兼差之規定,該2人常於上 班時間不假外出且屢勸不聽;該2人與薛秘書等人熟識且皆 為當地人,其等顛倒是非誣陷原告。
(四)未刷卡事宜:因被告一級主管乃責任制,如有超時上班不能 支領加班費或申請補休,牙科崔主任亦表示,其於被告服務 8年期間從未刷卡,顯見被告一級主管是免簽到退,原告如 有工作空檔皆會簽到退,且身為總務主任非上班時段及例假 日如有緊急事件亦到院處理,已比照一級主管標準。被告雖 稱曾明確告知原告必須刷上下班卡等語,惟未見提出證據證 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4年1月17日擔任被告總務室主任一職,任職以來室 務推動多有遲滯、貽誤公務,並發生當眾頂撞長官、破壞行 政紀律,虛構誣指屬員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破壞同儕互信等 情事,前經被告簽准調整職務;又其於總務室主任任職期間 ,已請休假30日、病假14日、家庭照顧假6日,自104年9月1 日調任精神科生活輔導員一職,持續請畢剩餘病假14日、家
庭照顧假1日,自104年9月22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申請侍 親留職停薪,顯見原告對於公務及家庭事務之雙重壓力,已 無法負荷。
(二)火災事件:原告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因職務必要赴台灣 受訓,公假派訓期間為104年3月23日至3月31日,104年3月2 8日(週六)原告輪值被告行政總值工作,當日於14時22分被 告發生生物醫療廢棄物儲存場所火警事件,經值班護理長依 程序以電話進行報告原告知悉及請示處置作為時,其電話訊 號正常卻未接電話,經兩次通報障礙後轉向報告被告秘書及 院長知悉處理,後續秘書至現場處置時要求現場處理人員工 務組長再次以電話聯繫業務單位主管人員查詢行蹤所在,亦 為訊號正常未接電話兩次,整個事件原告均無任何業務經管 作為執行。全案就被告醫療機構管理程序依職權進行業務檢 討分析以策進缺失改善作業,業管單位主管即原告未積極執 行事項管制,經秘書業務要求後於104年4月23日提交案件之 事件報告表(PDCA,下稱火災事件報告表)陳核,因未就實 際風險項目進行分析檢討且隱匿未留置駐地應變或指揮事故 處置之怠忽職守事端,要求具實陳述不可迴避。原告隨即指 示屬員書寫:「當日總務主任正搭飛機至臺灣受勞工安全衛 生業務主管訓練,當時手機關機,下飛機後,手機開機即聯 絡醫院總機,總機回報表示火警事件已解除」,104年4月30 日案件陳送至秘書處,因與事實不符而予加註:「本事件報 告為病安通報列管,為管制性文件,行政總值之報告與事實 不符,請重新依規繕寫陳核,另本項加會政風室查處」,令 其改正送回。後續原告無視行政業務指導規範執意不予修正 ,於104年5月11日陳送核稿,因無意改善致核稿人員敘明意 見後上陳,依副院長裁示後退件。後於104年5月20日陳簽仍 僅註記手機漏接未能即時回覆,應檢討改進,後由院長核示 行政總值未聯絡上一事另案上簽呈核。本件火災事件報告表 終至104年6月23日院長簽核在案。另本案於復審案件審理期 間,原告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出具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高雄站105年2月5日 開立「謝長江104年3月28日由馬公至高雄第FE8882班次」之 搭機證明乙紙,以為其火災發生當日正搭飛機至高雄受訓, 作為行政責任有無爭執事項之證明,惟因與被告前獲渠向被 告報請公差旅費核銷提示之搭機證明所示搭機日期為104年3 月21日顯不相符,被告爰請遠航公司協助確認該證明記載內 容之真偽,嗣於105年3月8日獲該公司函復,略以「誤開該 搭機證明,查無當日搭機紀錄」,初步證實原告確有明知無 104年3月28日搭機之事實,持向保訓會行使而為與事實不符
之主張,案經被告以原告行為除侵害遠航公司開立搭機證明 之公共信用外,另試圖以該不實主張影響保訓會復審決定之 正確性,並損害被告行政調查結果之公信性與機關名譽,應 可認該行使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構成「行 使偽(變)造私文書罪」,於105年4月12日以被告澎醫政字第 1053000753號函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原告 於總務主任任內所訂公布執行之「衛生福利部被告104年度 緊急災害應變計畫」案內項次捌、工作職掌表及項次,玖、 任務卡,均條列僅有指揮官、聯絡官/發言人、安全官等3個 職務有其職務代理人,其餘均由負責職務之人員親自執行, 另後勤組管轄有各專業類別編組與其他單位一級主管共同作 業,非原告主觀認定由其科員代理即可。而就項次壹拾貳註 記有聯繫行政總值人員到場處置之作業規範,原告未依規範 確實尋求適當職務人員交付輪值工作,皆與自身職務經管作 業規定相違。
(三)牙科採購植體善後乙案:原告擔任被告總務主任期間主政被 告採購執行單位業務,被告所屬牙科於104年5月中旬辦理醫 療衛材需求採購作業,經其審查後竟同意價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之採購案件分拆4份請購單據,未依政府採購法(下 稱採購法)規範程序公開招標而以逕洽廠商採購予以核章陳 送,就行政程序會簽相關單位後遭稽核違反採購法規要求改 正,原告未予提供適切法條依據憑辦,使案件延宕無法進行 ,經院長召集相關人員討論確定適用法條與程序後責令原告 主辦採購作業。原告一意孤行堅持依錯誤法條辦理,經被告 104年6月12日政風室專簽違失情事陳核時,秘書簽註仍未符 合規範意見後由院長裁示應接受指導完成補正程序不得異議 ,惟其仍執意以分批方式辦理採購,於104年7月7日擬撰寫 請購請示簽後由牙科主任蓋章陳批,建議以錯誤法規條款及 分批方式辦理,終致案件無法順遂進行,院長於104年7月15 日批示:「此案已三令五申要依採購法進行補正,不得有分 批採購規避採購法且已當面請總務室主任直接進行採購,因 崔主即將退休且不懂採購法,此案煩請薛秘書指揮,全權處 理,務必完成後續採購」,移交秘書辦理。後續因有廠商不 願提供出貨證明等相關資訊情事而無法進行,另該公司約於 同年9月份左右派遣高階主管人員親訪被告協商善後事宜, 並敘明機關採購單位人員要求僅能與其對口,要求配合不得 與機關其他人員聯繫等等,導致由秘書執行採購案件之廠商 交貨品項確認時遭受廠商人員拒絕無法辦理。被告即予回覆 因使用人員已離職無法確認採購事實及內容,敦請廠商提供 相關品項及出貨證明始得辦理。隨後該公司於104年10月20
日函送陳情信至被告,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核批回覆請其 提供相關資訊以為辦理。因該廠商後續仍僅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無出貨簽收相關證明,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經查被告 自101年至104年之牙科衛材採購統計,除原告任職總務主任 之104年期間有採購異常作業外,均符合採購法令規範。被 告政風室前就牙科主任經辦醫材採購疑涉違失情事查處在案 ,並就總務室採購承辦人、主管(原告)竟未出具審核(改正) 意見或輔導醫療單位依規定補行正確程序辦理請購,於請購 審核職責上已屬懈怠乙情建請長官予以口頭告誡,並責其提 出書面檢討報告,迄今尚未檢討提出報告;甚於補行該案招 標程序時,漠視薛秘書及政風室主任多次於高階主管會議提 出之適法建議,堅以不符實況之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辦理購案,致該案無法結 案,未依該室法定職掌審核。
(四)所屬人員不假外出且未告知乙節:原告指涉屬員104年4月29 日不假外出且未告知,疑接受廠商飲宴招待情事。查被告辦 理中正院區空調主機整修案,有關2號主機運轉測試一事, 案經總務室約用專員○○○(下稱李員)簽辦,經核准於104 年4月29日下午2時,依雙方採購契約,由原告率同仁辦理試 車試運轉事宜。嗣因廠商及第三方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 人員提前於當日上午抵達醫院,故當日上午10時,先於被告 醫療大樓空調機房進行試運轉查驗程序,當日13時30分則前 往○○冷凍空調公司(下稱○○公司)進行冷凝器故障原因廠 驗作業。原告稱有同事告知,李員、林員2人疑似正在接受 廠商飲宴招待,引渠等情緒反彈言語衝突,招致被告院長及 政風室主任到場協處,事後原告接受被告政風室訪談,一不 否認確曾表達懷疑李、林2人與廠商吃飯之事,二則答詢係 於當日14時許於被告東大門偶遇院內同仁據其陳述而獲悉上 情,然卻拒絕說明訊息來源,該室調閱當日監視錄影紀錄僅 發現總務室某同仁與渠接觸並進而詢問,該同仁亦否認曾告 知原告上開吃飯情事,在已窮盡所有調查方法及原告拒不配 合情況下,以「不排除係原告誣陷部屬之可能」為調查結論 自屬合理,惟被告並未據以對渠究責。
(五)上班未刷卡疑義:有關所屬員工電腦系統勤惰管理規範,係 為機關首長依其管理權責而指示醫師人員因有全日執行醫療 作業必要而免除打卡管制,除此所有人員均須登錄系統管理 ,沒有例外。查被告訂有差假及出勤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下 稱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為確實管理差勤,除醫師 及經院長特准者,得免辦理簽到退外,其餘人員每日簽到( 退)時間如下:‧‧‧」,又被告自101年度起實施線上簽
到退,曾於內部網路公告「除醫師免簽」,並無原告所稱被 告一級主管免簽到退,被告政風室、人事室主任有打卡紀錄 可稽;另原告曾有打卡紀錄在案,亦曾以紙本「簽到退異常 或未打卡登記表」補單,所稱一級主管人員毋須打卡或不知 道要打卡均非屬事實。原告所指「責任制」一詞非為公務人 員管理規範與法令條文明列遵守事項,且機關內並無相關文 書紀錄布達要求所屬辦理,不知其所指依據何來。又原告前 一任職職務為學校人事室主任,難謂不知人事管理法令規範 ;另檢視原告打卡紀錄實際結果為上班責任制不打卡,下班 準時打卡離開,刻意以不同管理職別一起論述,實不足取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04年8月28日澎醫人字 第1043002025號令、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移送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則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以 原處分將原告由被告總務室主任(薦任第8職等),調派代被 告精神科生活輔導員(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 ),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下稱任用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 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 ,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第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任用 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 ,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現職 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 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 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 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105年2月26日修正發布前之同法施行細則(下稱任用法 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 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 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 稱本單位之非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下列職 務,得免經甄審(選),由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首長逕行核 定,不受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之限制:一、機關 首長、副首長。二、幕僚長、副幕僚長。三、機關內部一級 單位主管職務。四、機關內部較一級業務單位主管職務列等
為高之職務。五、駐外使領館(代表機構)、機構簡任第12 職等以上職務。(第2項)擔任前項各款職務人員,依公務人 員任用法律規定再調任其他職務,得免經甄審(選)程序。 但屬第4條規定陞任情形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辦理甄 審(選)。」據此,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得為同官等內 調任低職等職務,無須經該公務人員同意,但以調任低一職 等之職務為限。如原為主管人員則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 或非主管。至公務人員是否適任主管職務,機關長官應本於 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就公務人員之工作表現、領 導才能、學識經驗及品德操守等各方面考核評量,經考核不 適任者,自得予以調動職務。類此調任決定,富高度屬人性 ,除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 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長官本於人事權限,對所屬人員是 否適任主管職務之判斷,應予尊重。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將原告由薦任第8職等主任,調任 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生活輔導員,惟仍以 原官等職等任用,並敘原俸級(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550 俸點),核此一調任決定,依上開任用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 、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0條規定 ,屬被告對所屬人員為同官等內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復審 第2-1卷第303-304頁),且係單位主管職務調任他單位非主 管職務之調任,無須經當事人之同意,核屬被告長官基於機 關內部管理及業務需要,本於人事任用權限,所為之職務調 動,並未損及其官等、職等及俸級之權利,依法尚無不合。 次查,本件原告原係被告總務室薦任第8職等主任,被告審 認原告任職總務室主任期間(自104年1月17日至同年8月31 日止),因有下列事由,認定原告有怠忽職守、破壞行政紀 律、貽誤公務、虛構誣指屬員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破壞同儕 互信等情事,已不適任主管職務,遂以原處分將其調派被告 精神科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生活輔導員, 暫支薦任第8職等年功俸3級,550俸點之非主管職務。被告 認定原告不適任主管之情形分述如下:
1、原告處置火災事件有怠忽職守情事:104年3月28日(週六) 下午2時22分,被告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之貨櫃屋,因電線 走火而發生火災,當日原告輪值行政總值工作;被告總務室 林員與當日值班之許護理長立即以電話通報原告,其電話訊 號正常卻未接電話。許護理長轉向薛秘書及院長報告;薛秘 書立即趕至現場處理,並請同仁再以電話連繫原告,連續撥 號2次,訊號均正常,仍未接電話。被告總務室對於火災事
件,事後並無檢討及積極改善作為,經薛秘書要求後,乃於 104年4月23日提交火災事件報告表(第1次,第43-45頁), 惟該報告對於院區電力控制開關使用情形及原告通聯失效之 原因,均未通盤檢討及說明,經薛秘書退回。總務室重新簽 擬火災事件報告表(第2次,第39頁),針對原告未接電話 一事,記載:「有關現場人員通報行政總值失效(當天行政 總值為總務主任),通報行政總值失效原因,當天總務主任 正搭飛機至臺灣受勞工安全衛生主管訓練,當時手機關閉, 下飛機後,手機開機即聯絡醫院總機,總機回報表示火警已 解除。」經薛秘書簽註:「‧‧‧行政總值之報告與事實不 符,請重新依規繕寫陳核,另本項加會政風室查處。」命原 告重簽。總務室再於同年5月11日簽擬火災事件報告表(第3 次,第35頁),對於通聯失效一事,仍未修正,經副院長退 回。總務室嗣於同年月20日簽擬火災事件報告表(第4次, 第31頁),對於通聯失效一事,修正為:「‧‧‧總務主任 回覆失效原因,當天手機漏接致未能及時回覆,應檢討改進 。」仍未提出醫院機電管理之風險評估及積極有效之改善對 策,經被告院長於同年月26日批示,有關行政總值未聯絡上 一事,責成原告另簽陳報(第33頁)。該火災事件報告表(第 5次,第25-28頁)於同年6月23日經院長核閱。原告於105年 2月18日雖出具遠航公司高雄站同年月5日(第54頁)之搭機證 明:「茲證明謝長江先生搭乘本公司104年3月28日由馬公至 高雄第‧‧‧班次。」惟經被告向遠航公司函查,遠航公司 以同年3月4日行銷字第0000000號函(第51頁)復略以,原告 係搭乘該公司行程為西元2015年3月21日FE8882班次,附件 證明為高雄站同仁疏失誤開等語,遂認定原告所稱其於104 年3月28日下午2時22分被告貯存生物醫療廢棄物貨櫃屋發生 火災時,正在前往臺灣之航程云云,顯非事實等情,有被告 政風室104年7月14日簽(第3-9頁)、許護理長104年3月28日 報告(第46頁)、被告總務室火災事件歷次報告表、遠航公司 上開函文、艙單紀錄、搭機證明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主張所以會稱火災發生當日其確實係在飛 機上,乃因其請妻子去調搭機紀錄,所載日期即係該日,且 因係很久的事,故覺得就是那一天云云(本院卷第126頁)。 惟查,原告雖於105年2月5日向遠航公司取得搭機證明(原處 分卷第54頁),然其於104年4月30日之火災事件報告表(原處 分卷第39頁)時即稱火災發生當天原告正搭飛機至台灣受勞 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訓練等語,當時距原告受訓(104年3月 23日至3月31日,復審第2-1卷第92頁)尚未逾1個月,顯難以 記憶不清作為卸責之詞,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另被
告於104年3月20日制定該院104年度緊急災害應變計畫,並 已於被告院內網站公告,依該計畫捌、工作職掌表,玖、任 務卡之規定,僅指揮官、聯絡官/發言人、安全官等3個職務 設有代理人,原告係擔任後勤處負責人,原則上應親自執行 職務。且依被告火警發生應變流程圖之內容,火災案件發生 後,護理人員通報總機後,總機人員應聯繫行政總值勤人員 到場處置(原處分卷第94頁)。而原告於104年3月28日既輪值 總值備勤(復審第2-1卷第196頁),原告雖於火災當日正在台 灣本島受訓,惟因系爭緊急應變組織之工作職掌,與被告機 關一般職務性質不同,屬特別性職務編組,是原告於受訓期 間,除就其總務主任職務依一般請假規則請公假並由該室科 員代理外,另就其行政總值工作事項應另尋找值勤表上總值 備勤之相關人員交付輪值工作始屬適當,故原告主張輪值行 政總值得由其職務代理人科員○○○代理云云,尚與自身職 務經管作業規定相違。是以被告以原告身為總務室主管,於 火災發生當日輪值,卻未能於現場應變、指揮處理,事後又 未能立即進行全院機電之風險評估並提出有效之改善方案, 認定其有怠忽職守之情事,即屬有據。
2、原告辦理採購作業違反相關法規情事:被告牙科崔主任因醫 療衛材用罄,先行向特定廠商臨購,俟該批醫材耗用完畢, 始於104年5月19日分批填具4份材料物品請購(修)單(下 稱請購單,第131-136頁)一併陳核,採購金額合計60萬元 ;其請購程序違反採購法第49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 購招標辦法(下稱採購招標辦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未 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不得意圖規避採 購法規而採取分批請購方式。惟此4份請購單簽會總務室時 ,該室承辦人及原告均未表示意見,而予核章;嗣經主計室 簽註(第131頁):「‧‧‧採購品項‧‧‧金額累計已逾公 告金額十分之一,建請採購單位依採購法規定辦理。」薛秘 書則簽註:「違反分批採購之限制,採購單位竟未審查。」 案經王副院長退回牙科;崔主任嗣分別於4份請購單補簽: 「因疏忽致請購款項逾越,爾後謹慎注意,請鈞長准予核銷 。」經簽會被告政風室簽註(第139頁):「一、本案‧‧‧ 採購金額累計已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應循招標方式辦理採 購;且事前未經程序請購,未見需求及採購單位說明原因。 二、本案醫材於程序未完備前均已耗用(本院業‧‧‧向病 患完成收款在案),以本案事後申請核銷是否合於法制,建 請採購單位斟酌。」嗣政風室以104年6月12日簽辦本件採購 案相關違失情事,就總務室經辦過程指出下列違失(第128- 129頁):(一)審核時未提出修正意見或輔導崔主任補正請
購程序,請購審核上已屬懈怠;(二)該室獲悉薛秘書簽註 意見,表示該案違反分批採購限制規定時,該室亦未善盡職 責研擬適法之採購方法,放任崔主任再簽請同意以違誤之原 因,核銷費用。爰建議對總務室相關人員予以口頭告誡並提 出書面檢討報告。該簽會總務室時,經原告簽註(第130頁) :「‧‧‧二、本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8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19條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會人事室時,經簽註: 「擬‧‧‧追究相關人員違失責任,移送本院考績暨甄選委 員會審議。」會薛秘書時,經簽註:「總務主任所擬之條款 仍未符合案件理由,經指導後依(仍)予堅持。」案經院長 批示:「一、同意政風及人事室所擬之違失責任處置。二、 請總務室接受秘書指導完成補正招標程序,不得有異議。」 惟原告仍堅持系爭採購案屬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情形,得適用採購招標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至第15 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規定辦理限制性招 標,而不願依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崔 主任嗣於104年7月7日簽辦(第120-121頁)系爭牙科醫療衛材 請購案略以,該科因病患齒顎矯正之需,需採購植體及支台 齒一批,擬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採購招標辦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請購。經會總務 室,原告仍予核章同意;會經政風室高主任之簽註意見(第 122頁)略以,牙科事先未辦理請購程序之情況下,逕向特定 廠商臨購醫材,事後補行採購程序,與採購法第22條第1項 第3款所定「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顯不相符,如堅 以採購法上開條項款作為辦理限制性招標方式之依據,恐有 必要以書面確切說明。會簽薛秘書簽註(第121頁)略以,本 件經瞭解係由總務室主任簽辦送予牙科申請,法條依據失當 且全部需求共計60萬元,故另有0000000000號請購單出現, 採購規劃故意分批採購執行,謝員已違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 第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建議依該準則第11條、第12 條規定處理。案經院長批示:「此案已三令五申要依採購法 進行補正,不得有分批採購規避採購法,且已當面請總務室 主任直接進行採購,因崔主任即將退休且不懂採購法,此案 煩請薛秘書指揮,全權處理,務必完成後續採購。」等情, 有請購單、被告政風室104年6月12日簽、被告牙科簽等附原 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牙科針對健保未給付植體項 目由病患先行付款入醫院後,再由牙科開單至總務室衛材組 向廠商下訂植體,俟廠商交貨後裝置於病患身上,事後再由 牙科送請購單會主計政風總務等單位,再送院長室批核後核
銷付款於廠商,各科皆循此模式運作且行之有年,系爭牙科 採購案已至核銷付款階段云云。惟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釋意旨,依採購 法規定所訂定之「公告金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10 0萬元。經查,被告101年至104年牙科之小額採購,除原告 任職總務主任之104年發生有向單一廠商年度採購金額合計 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10萬元)之採購異常作業外(向台灣拜 肯有限公司年度採購合計60萬元),其他年度均符合採購法 之規範,有被告牙科年度小額採購統計表附原處分卷第140 -143頁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採購方式於被告各科行之有年 云云,尚不可採。且被告牙科此種先行向廠商洽購並耗用完 畢始填單請購之方式,既與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 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要件不符,則被告牙科擬依採購 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請購,顯屬違法。原告對被告牙科 簽請同意之行文,未輔導醫療單位補行正確程序辦理請購, 反而以該請購案既已到付款階段,不用限制性招標向廠商議 價補行程序,如何結案之心態,仍予核章同意,經核原告上 開處理過程,於請購審核職責上難謂無懈怠情事。故被告以 原告身為採購單位主管,對於需求單位提出之請購案未符合 採購法規,於會辦時未提出審核或修正意見,亦未輔導請購 需求單位補正請購程序;經主管糾正指導後,仍堅持適用不 正確之法規,而認原告辦理採購作業有違反相關法規之情事 ,亦屬有據。
3、原告誣指屬員違反廉政倫理規範、破壞同儕互信部分:被告 為辦理該院中正院區空調主機整修案,有關2號主機運轉測 試部分係由總務室李員簽辦,經核准於104年4月29日下午2 時,依雙方採購契約,由原告率同仁辦理試車試運轉事宜。 嗣因廠商及第三方單位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人員提前於 當日上午抵達醫院,故當日上午10時,先於被告醫療大樓空 調機房進行試運轉查驗程序。當日下午13時30分則前往○○ 公司進行冷凝器故障原因廠驗作業(復審第2-1卷第76頁)。 原告雖稱於該日下午2時經同事告知李員疑似正在接受廠商 飲宴招待,惟經被告調查結果,當時李員與林員2人,與廠 商及台灣省冷凍空調技師公會人員一行人,刻正於○○公司 現場,進行冷凝器故障原因廠驗作業。原告當時兩度去電催 促李員回醫院,李員及林員得知上情後,認人格遭受質疑, 遂於廠驗完畢後,隨即回醫院撰寫辭呈,林員先至原告辦公 室陳遞,因原告拒答林員追問係何人檢舉,遂發生摔公文、
拍打桌面、斥喝、互嗆之激烈衝突,驚動被告政風室人員出 面處理。原告於翌日接受政風室訪談時,請其提供檢舉人之 單位及姓名,原告表示:「向我提醒之同仁係善意,對此本 人保持緘默。」政風室嗣後訪談林員、李員、薛秘書及司機 ○○○等人,均無法證實李員及林員2人有接受廠商飲宴招 待一事(第157-169頁)等情,有被告總務室104年4月29日簽( 第148-149頁)、被告中正院區空調主機整修財物採購案試車 查驗紀錄表(第150-153頁)、○○公司105年3月7日第000000 0號函(復審第2-1卷第76頁)、被告訪談紀錄等附原處分卷 可稽。原告雖主張李員及林員當日係不假外出云云,惟既經 被告查明該2人當日下午確係在執行公務,查無原告所稱不 假外出情事,且原告對此既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亦無法提出 證明,另所指摘林、李2員其中1人平日上班兼營民宿業,違 反公務人員不得兼差之規定,該2人常於上班時間不假外出 且履勸不聽云云,亦無從作為上開2人確有於104年4月29日 下午不假外出之證明。故被告以原告身為被告總務室主管, 對於屬員可能涉及違反廉政倫理規範之傳聞,未經查證即質 疑同仁操守,導致當事人以辭職明志,甚至引發衝突事件, 其處事方式已破壞同儕互信、影響醫院之行政紀律,亦非無 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一級主管乃責任制,故其上班得免簽到退部 分:惟依被告所定應行注意事項第4點(原處分卷第170頁)之 規定,為確實管理差勤,除醫師及經院長特准者,得免辦理 簽到退外,其餘人員每日應辦理簽到(退)。且被告院內網 站亦於100年12月30日公告:「本院自101年度起實施出勤線 上簽到退(除醫師免簽)。」(原處分卷第171頁),則原告援 引牙科崔主任表示,其於被告服務已8年從未刷卡,顯見被 告一級主管是免簽到退等語,因崔主任具有醫師身分,故其 免簽到退事由尚無從作為被告一級主管得免簽到退之證明; 且被告亦提出其政風室、人事室主任之打卡紀錄(原處分卷 第172-187頁)作為被告一級主管確須辦理簽到(退)之證明, 另原告亦有打卡紀錄及紙本「簽到退異常或未打卡登記表」 之簽到(退)紀錄(原處分卷第189-197頁),故原告主張一級 主管人員毋須打卡或不知道要打卡云云,尚無足採。另原告 於擔任總務主任任職期間(自104年1月17日至104年8月31日) 除公務出差外,另請休假、喪假、家庭照顧假累積達28.5日 ,佔到任後迄今總計工作日119日之24%,比例甚高,原告實 際於院內執行公務僅77日,佔到任後迄今總計工作日119日 之65%(原處分卷第12-24頁),且原告當時已表達欲請所有休 、病、事及延長病假至年底等情,有被告政風室104年7月14
日簽(第3-9頁)、被告電子表單簽核系統-原告104年1月至9 月行事曆(第3-21頁)、原告診斷證明書(第22-24頁)附原 處分卷可稽。則被告以原告自到職後,除有上開未遵守上下 班應簽到退之規定外,參以原告104年度之實際上班日數, 恐影響總務室室務之推動,而以原告對於公務及家庭事務有 不勝負荷情形,進而調整其職務,亦難謂有不當之處。 5、則被告綜合考量上開情事、原告之工作情形及其領導統御能 力,審認其已不適任總務室主管職務,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調 派代被告精神科生活輔導員,因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原處 分之作成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或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 、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 原告上開指摘被告有不當判斷之事由,亦無法舉證實說,本 院自應尊重被告長官本於人事權限,對所屬人員是否適任主 管職務之判斷。是系爭職務調動,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 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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