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533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清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清長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
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
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
,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
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239475元
自095年0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095年0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
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239475元不為
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
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