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0年度,657號
SJEV,90,重簡,657,2001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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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六五七號
  原   告 誠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龍川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禾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絨
  訴訟代理人 陳永賢
右當事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初,向原告購外徑分別為八、十五、 三十八、四十,長度各為十、十五、二十九、三十九之螺母、螺絲等物品,總價 新臺幣二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嗣於同年十一月初被告復向原告購買銅珠丸一 五一0個、鐵螺絲二一三五個,總價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之後原告即依被告 之職員陳永賢指示,陸續將前揭物品送至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八之八號 之鴻匠木器有限公司(下稱鴻匠公司),而分據被告之職員陳永賢、鴻匠公司之 人員簽收無訛,此有出貨單可稽,是本件自應悉數給付貨款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八 十九元,惟經原告迭次追索,並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於九十年三月十日送達被告 ,被告均置若罔聞,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受催討 後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但據其以前辯論陳述,其固對其向原告訂貨,並 積欠原告貨款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這一批貨是鴻匠公 司託伊代他找人幫他做,原告做好後貨物直接給鴻匠公司,貨款是鴻匠公司要付 的,貨還在鴻匠公司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影本三紙、律師函及回執影本 各一紙為證,被告雖抗辯稱: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是鴻匠託伊找人幫他 做的,原告做好後直接送貨給鴻匠,貨款是鴻匠要付的云云,惟按債權債務



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觀最高法院十七年台上字第九二○九 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螺絲、螺母等物品之買賣交易過程,均 係由被告與原告接洽,並由被告拿圖給原告生產,待原告送交第一批貨物予 被告時,被告才告知貨物送給鴻匠公司,之後第二、三批貨物原告才送交予 鴻匠公司等情,業經被告所自認,並有出貨單為證,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應為原告與被告,至於原告受被告指示將貨物送交何人,及被告與鴻匠公 司間內部約定應由誰給付貨款,並不影響兩造為賣賣契約關係之債權債務主 體,又被告另抗辯:貨物有瑕疵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雖被告曾聲請訊問 證人陳明正為證,惟證人陳明正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作證(被告並未提 出證人之戶籍資料,無法得知是否已合法通知該證人),被告復未提出該證 人之正確住居所供本院通知,而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之前揭抗辯 ,洵非足採,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 文,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物自應支付價金。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受催討貨款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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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匠木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