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再字,106年度,2號
KSBA,106,簡抗再,2,20170628,1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阿絹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代 理 人 曾文利
 蔡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
21日本院10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3條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及何款之再審事由
及其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
出係屬於同法第273條之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遲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案件之起訴不變期間,並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原審法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40號案件
如認定聲請人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應行使闡明權以行政通知
函通知聲請人,再起算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號案件之
起訴不變期間,故聲請人尚無逾法定不變期間情事。另相對
人所屬衛生局嚴以律市民,寬以待檢查同仁,聲請人拒繳罰
鍰,其來有自。相對人假傳染病防治法之名,行轉嫁登革熱
當年無限擴大迴避行政責任之實,市民看在眼裡,錯誤責任
往無辜市民身上推難以信服。為此請求廢棄本院105年度簡
抗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民國104年11月9日府
衛疾字第1041042177號裁處書,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遭
訴願決定駁回,於105年4月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聲請人不
服訴願決定,曾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105年度簡字第40號),然於105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嗣聲
請人復於105年6月21日再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1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審前案裁定)駁回聲
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05年度簡抗
字第13號裁定(下稱本院前案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並告確
定。聲請人不服本院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本院10
5年度簡抗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並已告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前案裁定、本院前
案確定裁定及本院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揆諸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裁判,聲明
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
方法。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或聲請是否合法
,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
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當事人
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
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
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
照)。準此,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稽其所
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述稱其對於原審前案裁定或原處分
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2項或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難謂其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