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44620號
KSDV,101,司促,44620,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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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462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沈鐵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沈鐵銘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 49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
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
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
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
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473855元整自民國101年05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
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73855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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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