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一О二八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詹前鋒
王世和
被 告 瑋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棋
被 告 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瑋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瑋泰公司,負責人柯惠棋)所簽發、 由甲○○○○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氏公司,負責人高炳根)背書之付款人彰 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七十萬元、票號P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票款之本 息;被告瑋泰公司及林氏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瑋泰公司、林氏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瑋泰公司、林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實在。
2、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發票人與背書人對 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3、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麗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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