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6年度,37號
KSBA,106,簡上,37,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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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謝振發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同 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 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 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父謝綿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 土地(下稱原356地號土地),原標示面積為368.99平方公 尺,因被上訴人辦理水利整治工程,以民國101年5月10日屏 府城都字第1010122539號函將上開土地分割為屏東縣○○鄉 ○○段000○號土地(分割後標示面積為117.67平方公尺) 及同段356-2地號土地(分割後標示面積為251.32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356-2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迄未就系爭356-2 地號土地辦理徵收。嗣上訴人以原356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 辦理分割而短少之251.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徵收 補償,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聲明求為判決:(1)請准由上訴人名義執行代表派下( 含訴外人謝振榮、洪謝清花),針對公同共有遺產徵地補償 收益行使確認之訴。(2)被上訴人應就本件確認聲請,協 同上訴人辦理徵地價購補償法定程序處分。惟遭原審法院10 5年度屏簡字第519號民事裁定(下稱民事移送裁定)以上訴 人係本於徵收之公法上關係為請求,予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 行政訴訟庭。嗣經原審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以:(一)上訴人聲明(1)所請求確認 之標的,乃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間有無代理或 委任之關係,核非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行政訴 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且上訴人已提出經訴 外人謝振榮及洪謝清花蓋章之授權聲明書,並訴外人謝振榮 到庭亦未否認上訴人之代理權。則上訴人亦無提起確認訴訟 之確認利益。(二)上訴人於聲明(2)請求被上訴人協同 辦理之事項,關於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且上訴人 亦未提出請求權之基礎等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於原審法院初 始由民事庭受理,亦經上訴人具狀表明本件屬性為民事爭議 ,蓋本件非屬租稅義務人訴求行為,被上訴人亦非類稽徵機 關執行行政處分之行為,故民事移送裁定將本件移送由行政 訴訟庭審理,致原審審理程序違法。(二)本件涉及被繼承 人謝綿所有之原356地號土地繼承問題,而現行存活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謝振發謝振榮於原審到庭正面表明處理原則, 然原判決卻因審理產生偏頗主觀意識,針對上訴人採行不利 法條,衍生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執與本件審判權判斷無涉之上 訴人「非屬租稅義務人」、被上訴人亦「非類稽徵機關」云 云為爭議,而就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之民事 移送裁定,致繫屬於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進而所為之原判 決,究有如何之審判權限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及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均未指明。另上訴意旨所為原判決理由矛 盾云云之爭執,則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以「因審理產生 偏頗主觀意識,針對上訴人採行不利法條」等語為指摘,並 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有如何合於「理由矛盾」之事實,亦未表 明原判決此部分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 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為具體之指摘。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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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