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重勞簡字第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告 鐸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士祺律師
謝美香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重勞簡字第五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林春長
法院書記官 蔡東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擅自公告「內部管理辦法」其中諸多規定與勞動基準法違背 ,嚴重侵害員工之權益,此業經台北縣勞工局發函要求改正,另被告亦違 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遭台灣省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發函處分 ,該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規,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又被告 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竟未發放三月份之薪資,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片面宣稱已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解僱原告,查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並未送達原告,依法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其違反勞基法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無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依
法亦不生效力。
(二)又被告公司負責人甲○○與吳國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基於共同傷害之 故意,共同圍毆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其二人所涉傷害罪行,業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一號刑事判決有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 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二一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委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雇主對勞工實施暴力者」、同條項第五款:「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同條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如被告抗辯未收受該 信函,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以上揭理由終止雙方之勞動契 約。
(三)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任職被告公司以來,已繼續工作滿五年,依勞基法第 十四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五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資 遣費,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至八十八年四月份,每月薪資為四萬元,因 之平均工資為四萬元,五個月之資遣費為二十萬元。 (四)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起欲至被告公司上班,惟被告擅自將公司大 門鑰匙更換,使原告無法提供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因之, 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二十二日終止勞動契約止之薪資,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 (五)又原告自八十三年三月任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共有應休而未休之法定特 別休假四十一天(即前三年每年七天;後二年每年十天),原告薪資每月 四萬元,每日薪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四十一日共計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六 元。
(六)綜上所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四萬元,及五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十萬元,加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之 薪資二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應休而未休之假日四十一日薪資五萬四千 六百六十六元,合計三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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