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重秩聲字第六號
聲 明 人 甲○○
右聲明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中華民國九十年
八月三日所為之處分(九十年度新警刑社字第二一0八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原處分警察機關認為聲明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⑴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 ⑵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二弄一號。 ⑶行為:與邱光弼、林宗祺、徐兆珍以麻將牌為賭具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八十四條所規定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場所 ,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稱:聲明人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徐兆珍位 於台北縣新莊市○○街三十七巷二弄一號屋內,與邱光弼、林宗祺等四人湊成一 桌玩麻將,所押注金額僅足供娛樂用,並非職業賭場,聲明人於上開地址為暫時 娛樂之目的所從事之射倖性之麻將行為,自不應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 之行為,警察機關處罰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顯有不當,請求撤銷 原處分云云。
三、本院調查結果: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八十四條以明文規定應予處罰之行 為,以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為限,苟 非於「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當然不得依該法條處罰,又所謂職業賭博場所 ,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與邱光弼、林宗祺、徐兆珍等人於前揭時、地,在徐兆 珍住處,以麻將賭博財物之行為,固經聲明人、證人邱光弼、林宗祺及徐兆珍於 警訊中自承屬實,雖聲明人另供稱:伊等是以麻將為賭具,每次輸贏以每底六百 元,一台一百元計算,以每人做莊四次為一圈,每圈自摸者,抽取一百元,共四 次四百元,做為屋主徐兆珍供應伊等之茶水費等語,惟證人徐兆珍則證稱:伊等 是以麻將牌為賭具,每次輸贏以每底六百元,每台一百,沒抽頭等,證人林宗祺 證稱:伊等是以六百元為底,每台一台,每次輸贏大約一、二萬元,沒有抽頭, 因為都是朋友等語,及證人邱光弼證稱:伊等四人以打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每次 輸贏以六百元為底數,每台一百元,場地及賭具是徐兆珍提供的,沒有抽頭,是 有於剛要開始玩時,每一個人拿一百元出來去買飲料等語,是渠等證人之證詞就 屋主徐兆珍是否有抽頭之行為,顯與聲明人之供述互有出入,尚難認定屋主徐兆 珍確有意圖營利之抽頭行為,是本件所查獲聲明人及邱光弼等四人聚賭之徐兆珍 住處應非屬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則揭諸前開說明,聲明人既非在職業賭博場
所賭博財物,自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四條規定之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聲明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聲明 罰鍰,即有未當,聲明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 院另為裁定不罰。
五、爰依社會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後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 靜 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蔡 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