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李美美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 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 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上訴,如依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 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與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 專勤隊(下稱臺南市專勤隊)於民國104年1月23日,在上訴 人所經營之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山寮27號洗碗場(下稱系爭 場所),查獲由志弘實業有限公司合法聘僱之越南籍勞工TH AN THI HIEN(下稱T君,護照號碼B0000000號)、NGO THIT HI(下稱N君,護照號碼B0000000號)在該處從事洗碗盤工 作。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違規事實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 規定,以臺南市政府104年12月8日府勞條字第1040970183號 裁處書,對上訴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雖以證人謝月玉之證述認定 上訴人確有雇用T君及N君之事實,然T君及N君於調查中均證 稱其等並不認識上訴人,而係經由調查人員告知後始知悉上 訴人為系爭場所之老闆娘,足證T君及N君並非上訴人所僱用 ,原審未傳喚T君及N君到庭作證並具結,實有應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違誤。縱事後上訴人向謝玉月詢問T君及N君之身分, 然礙於T君及N君乃謝玉月之朋友,如上訴人逕將T君及N君趕 出系爭場所,難免不近人情,是原判決逕以T君及N君之供述 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恐嫌速斷。㈡、T君、N君二人與謝 玉月為好友,雙方未具僱傭關係,雙方純係互相幫忙,亦無 對價關係,非屬民法上規定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關係 ,核與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欲規範「提供勞務」之對象不符 ,被告自不能適用該規定裁罰原告。㈢、依謝玉月及上訴人 於調查中之供述可知,N君及T君係由謝玉月指派至系爭場所 工作,而非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曾提供上開二人對價或聘僱 ,被上訴人竟以謝玉月上開個人行為遽為課處上訴人罰鍰, 實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等語。為此聲明判決: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判決已敘明行為人如有消極容許或留置未經許可的外勞從 事工作,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違規之責,並審酌證人 謝玉月於臺南專勤隊及原審中之證詞、T君及N君於臺南專勤 隊之供述內容之綜合判斷結果,認定上訴人知悉除謝玉月外 ,尚有T君與N君在場從事洗碗盤工作而未加阻止,已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縱無違反之故意,亦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有主觀可歸責事由,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上訴人法定最低度之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業 經原審論述甚詳。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出上訴 ,然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時已主張而為原審 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 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