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43287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 務 人 謝博丞(原名:原名:謝博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九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94年6 月2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
用,依雙方簽定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八條約定,債
務人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第十五條之約
定債務人得在聲請人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
方式彈性付款,債務人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聲請人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收循環息。債務人於繳款日
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聲請人除依循環息之百分之
十加收違約金外,並得主張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
卡片使用。
二、債務人於95年1 月24日申請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並簽定協
議書同意自民國96年2 月起分80期償還。依照協議書第
三條約定,債務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
,本協議書除第六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
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
,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
三、詎料債務人自101 年4 月10日起即未依照協議書約定清
償融資本息,今尚欠本金新臺幣14,500元及應付利息、
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